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璟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璟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將代 為出售車輛所得價金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 之調查資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55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他 卷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 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其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提醒。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故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 得之新臺幣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 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1號
被 告 劉瀚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璟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陳明慧之委託,代為出售BRB- 7291號自用小客車,並代為收受出售價款;之後劉瀚璟以新 臺幣(下同)9000元出售該車予其友人,劉瀚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9000元侵吞入己,拒不 交付陳明慧。
二、案經陳明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瀚璟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慧 結證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