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752號
MLDM,113,苗簡,75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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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列所載「6月」更正為「4月、4月」,復將同欄 第7列所載「所有」更正為「所管領」,再就應適用之法條 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光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 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侵入被害人何秀菊所管領之小客車內物色財 物,嗣未實際竊得任何物品而竊盜未遂,所為甚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000年00 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 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 之情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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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