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兆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吳兆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2號 、105年度易字第116、18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8月、8月確定(第①至④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第⑤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2號、105年度易字第1089號、106年度苗簡字 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第⑥至⑧案) ;第①至⑧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假釋 出監,至110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 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2 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9至10、6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易卷第62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易卷第6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至④案)罪質類似之 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 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務農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1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MET)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卷第46至47頁),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易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 含袋重0.3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