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742號
MLDM,113,苗簡,742,202407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
林良貞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提袋(內含
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光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良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提袋內尚含「蛋塔1
個、蛋糕1個、豬肉1包、白菜滷1包、滷蛋1包」,然上開部
分,業經其於後述記載「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聲請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部分,當係贅載,應
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
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為求溫飽之犯罪動機、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
非鉅,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本案竊得之提袋(含麵包2個),均未扣案,然衡酌其 價值低微,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