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695號
MLDM,113,苗簡,695,202407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奐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奐宇因邱郁騰將嚴綉萍自其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帶至苗栗
縣而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上7時許,在邱郁騰
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前,對邱郁騰恫稱
:「我要把你家炸掉,我要你全家死光光,我是88會館徐奐
宇」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邱郁
騰,使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奐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郁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前妻兼告訴人前女友嚴綉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㈣監視器畫面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數度阻擋被告與證人
嚴綉萍離去,致使被告因擔心證人嚴綉萍之安危,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出言恐嚇,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等情,兼衡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