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朱進華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 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因與鄰居發生糾紛而報警,嗣警員到場執行 公務後,竟即不斷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言語辱罵警員,復 作勢以手肘攻擊後,又出拳揮擊警員臉頰,並將警員配戴之 密錄器打飛,以此等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侮辱及 強暴,因而嚴重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已非初次妨害公 務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