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661號
MLDM,113,苗簡,66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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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妍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妍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至同年0月0日
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依照該網站指示,從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轉帳共新臺幣(下同)15萬1,552元(其中2,000元退
回本案中信帳戶,聲請書誤載為14萬7,552元)至賴子祥
另行偵辦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內儲值賭資,即接續登入
該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網站,再以每注25元至2,00
0元之下注金簽賭,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
有,而以此方式於該網站進行賭博。嗣為警另案清查該網站
所使用之合庫帳戶之相關交易紀錄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妍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被告手機內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5日,先後在本案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約5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連線
網際網路以實施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手機既未扣
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
,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
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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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