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2
號、第11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昌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鄒晋宏」應補充為「鄒晋宏(本院另行審 結)」、第3至4列「吳昌民以徒手及棍棒毆打鄒晋宏」應補 充為「吳昌民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棍棒毆打鄒晋宏」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昌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係告訴人鄒晋宏(下 稱告訴人)先行攻擊其(112年度偵字第5672號卷《下稱偵卷 》第53至54頁、本院易卷第90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陳: 當天我過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就把我手打斷,我沒有還手等 語(偵卷第131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並主張係 被告先行供擊其(偵卷第62至63、66至67、129至130頁、本 院易卷第88頁),並有告訴人之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偵卷第85頁),倘被告並未還手,告訴人怎會受傷?故 被告並未始終據實陳述,應以告訴人所述係被告先行攻擊告 訴人較為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 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素行並 非良好,僅因欲向告訴人討取金錢,告訴人不從,即以徒手 及持棍棒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額外緣撕
裂傷、左耳鈍傷等傷勢,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需看告訴人是否有誠心談調解,如果告訴人願意,其也 願意撤回等語(本院易卷第88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易卷第88頁),故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亦遭告訴人傷害而受所左尺骨 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運輸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 需照顧家中患有白內障、眼睛看不到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棍棒,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該棍棒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80號
被 告 吳昌民
鄒晋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民與鄒晋宏因有金錢糾紛,吳昌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19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路0巷0號鄒晋宏居處,欲向 鄒晋宏討取金錢,兩人因而發生衝突,吳昌民以徒手及棍棒 毆打鄒晋宏,鄒晋宏則以棍棒毆打吳昌民,致鄒晋宏受有左 側前額外緣撕裂傷、左耳鈍傷等傷害,吳昌民則受有左尺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昌民、鄒晋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承其徒手毆打告訴人鄒晋宏頭臉部之事實。 2、被告鄒晋宏以棍棒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鄒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承其以棍棒毆打告訴人吳昌民手部之事實。 2、其遭被告吳昌民以棍棒、徒手毆打之事實。 3 告訴人鄒晋宏提出之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昌民提出之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之傷處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昌民、鄒晋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