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467號
MLDM,113,苗簡,46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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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號、113年度偵字第705號、113年度偵字第9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黃敏惠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犯行,且前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已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有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程耀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602卷 第40、46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之程度,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偵 602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 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各次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均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 告既已於犯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賠償 告訴人程耀戴珞麟,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程耀訊問 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602卷第40、46頁),是就其各次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敏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敏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敏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0號
  被   告 黃敏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12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 竊取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永豐餘柔情盒裝面紙1袋、UCC無糖 黑咖啡15罐、舒潔頂級盒裝面紙1袋、春風盒裝面紙1袋、韓 國梨2盒、美濃瓜2盒、美國葡萄8盒、日本麝香葡萄2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76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10月18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 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便當5盒及水果2盒(價值共計700元) ,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10月25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 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進口餅乾2盒、飾品3個、罐裝飲料4瓶 、補品3罐(價值共計19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離現場。嗣全聯福利中心公館大同店店長程耀、統一便利超 商館南店店長戴珞麟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程耀戴珞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敏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程耀戴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一)全聯實業(股)公司公館大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警製職務報 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警製職務 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業已將竊得物品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2人,有



本署詢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已 有悔悟之情,建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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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