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273號
MLDM,113,苗簡,27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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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5分許 」,應更正為「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 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1萬5千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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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