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28號
MLDM,113,苗簡,128,2024070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亮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亮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所謂持有毒品,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基於持有之犯意, 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持有時 間長短或毒品屬何人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君華於警詢 時陳稱:張亮程手上黑色包包內的安非他命1包,是我拿給 張亮程,叫他幫我帶著,我要吸食的時候才跟他拿等語(見 偵卷第71頁),參以被告張亮程於偵查時亦供稱:警方在我 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是陳君華的,我們原本要出門,陳君 華叫我進去房間拿出來給她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10頁), 堪認被告係依證人陳君華所託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且 放在其手持包內而置於其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揆諸上開說 明,應已符合持有之構成要件,與該毒品為何人所有無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 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075公克,含包裝袋1



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