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13年度,10號
MLDM,113,苗秩,1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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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羅月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份警偵
社維字第11300099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月琴不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羅月琴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10 時41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0號國揚青山鎮社區管 理室,因住家社區管理費繳納爭議,詢問國揚青山鎮社區秘 書鍾宜君後,未得到滿意之答覆,藉端咆哮、拍打辦公室桌 子,滋擾管理室內辦公人員,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 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 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 ,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 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 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 擾」之要件。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進入國揚青 山鎮社區管理室,詢問其已繳納管理費仍收到國揚青山鎮社 區管理委員會催繳之存證信函一事,並與管理室內保全、經 理、秘書發生口角爭執,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51秒、10



時55分56秒、10時56分03秒拍桌共三次等節,業經被害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片及畫面截圖、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附卷可稽。證人鍾宜君固於警詢中證稱:被移 送人來辦公室詢問我為何她會收到存證信函,她已向銀行繳 費,我當下向她詢問何時轉帳到何處銀行,她不回答我,我 無法順利幫她查詢繳費資料,她就生氣了,後來經理聽到她 對我大小聲,經理就走向我們詢問發生何事,被移送人一直 向我們說她有繳費,我們無法查詢她所講是否屬實,過程中 被移送人激動無法冷靜,不斷在辦公室咆嘯,在她情緒高漲 時,拍辦公室桌子等語;被移送人於警詢中稱:我進入管理 室是因為我叫會計查112年5月到9月所繳管理費去哪裡,她 回我我將管理費匯至何處?我跟她說我匯到我們平常所要求 匯款地銀行(第一銀行),為何我有匯款,會收到管理室的存 證信函,要求補繳112年5月至9月的管理費?黑衣管理室 經理過來跟我說,你有被查封到房子嗎?你有帳戶金額?我 聽到黑衣服經理跟我說這些話時的語氣,我這時還沒生氣, 經理又問我錢匯至何處?我跟她說匯至管理室之前要求匯款 的銀行(第一銀行),她就跟我說我匯錯了,她叫我匯款至永 豐銀行才是正確的,我說你們管理室有改收款銀行又沒通知 我,我怎麼會知道有改,你們管理室有換人交接,物業有換 人做,你們有義務幫我們住戶查清楚,我有沒有匯款,怎麼 會推給我說我沒匯款,就寄存證信函了,所以就生氣了,才 有拍桌的舉動,我說這是你們管理室的業務,要盡義務通知 我們住戶有改收款銀行,這就是整個過程,我不是無故去管 理室吵架,是管理室的人語氣很不好我才生氣的等語,固然 可認被移送人確實有前往上開管理室鍾宜君詢問管理費繳 納事宜,然鍾宜君既為社區秘書,被移送人出於維護自身權 益,當無不能向鍾宜君確認上開事宜,縱使兩方有口角衝突 或有口氣不佳、不歡而散,被移送人拍桌之行為或有不該, 尚難逕謂被移送人係以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雖有 事實可為藉口,然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仍執此妄生事端,是 自難單憑被移送人與鍾宜君就社區管理費匯款事宜發生爭執 一節,遽謂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本意。
四、綜據上情,尚難認被移送人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逾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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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