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13年度,34號
MLDM,113,苗原交簡,3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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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 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摔,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 分之0.3721,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 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再犯 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2號
  被   告 林義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夫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 服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00號住處食用薑母鴨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 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 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時,失 控人車摔落於地,經駕車行經該處之周振鴻報警處理,經警 將林義夫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於同 日上午10時49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2.1mg/d l,即百分之0.3721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義夫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振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 託書及報告表影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 查報告單影本)、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 許可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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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