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385號
MLDM,113,苗交簡,38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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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黃世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斌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 ,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亦足認 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素行、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黃世斌 男 50歲(民國00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3年6月14日 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3 罐後,隨即由友人搭載返回香山區某工地宿舍。惟黃世斌明 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外出購買宵夜。 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學路交 岔路口時,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味,乃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8)、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其上 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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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