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112年度桃交簡字第號判決」應更正為「1 12年度桃交簡字第546號判決」、第7列「自用小客車」應更 正為「租賃小客車」。
㈡被告唐宇岷(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因該車輛涉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唐宇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5月8日21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7樓之2之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5月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程重瑋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時,因該
車涉案,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宇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程重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