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媞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媞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媞元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於 內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北向116公里400公尺處時(苗栗縣 頭屋交流道至頭份交流道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工事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竟撞擊施工警示安全錐及警示 燈,造成警示燈掉落於中線車道上,適有江曜鴻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中線車道行經上開位置,閃 避不及撞擊掉落之爆閃燈,車輛因而彈跳,致江曜鴻受有腦 震盪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謝媞元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媞元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曜鴻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宋凱光即施工路段負責人於警詢之陳述。 ㈣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 通報單。
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㈨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駕駛汽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 意,撞擊路面障礙物,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表示已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廣告公司任職、與母 親同住、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