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343號
MLDM,113,苗交簡,34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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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 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111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情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擦撞其他停放路旁之車 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 害甚深,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 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陳宏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立勤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同市○○ 路00號前時,機車失控擦撞李佩婷違規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嗣經員警 至現場處理並對陳宏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 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其肇事之經過並經證人李佩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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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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