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338號
MLDM,113,苗交簡,33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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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慶貴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0○0號昭君小吃店,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1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追撞由郭柏成駕 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交通 事故(未成傷),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慶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柏成於警詢之陳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前案紀錄, 然並未加以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 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 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紀錄,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當 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控制,然被告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 實施本案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63毫克, 並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值非難;然所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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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