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334號
MLDM,113,苗交簡,33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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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8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
1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翊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 正為「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於犯罪事實欄之末補充「 彭翊庭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 人,始悉上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 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 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113年1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20367444號函暨所附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亦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 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 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 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係在同向 同一外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左右側停等紅燈,嗣兩人於綠燈 起步時,告訴人駕駛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並行於同一外側車 道機車停等區時,被告之車頭向右偏駛欲右轉後而兩車發生 碰撞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禮讓在同一車道內直 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認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 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 予審究,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部分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 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 犯罪為必要。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停 等於機車停等區內而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與右 方行駛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為賠償等彌補過錯之行為,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 能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4號
  被   告 彭翊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41K處停等紅燈並於 綠燈起步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慢車停等區其他車種不得在 停等區內停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戴進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地點停等紅燈並 於綠燈起步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進豪受有左側肩 帶未明示部位扭傷、左側手肘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進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翊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情節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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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