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欽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欽祥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飲用中藥酒1杯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經 警攔查,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 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欽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 之性質與侵害法益相同,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前案、本案犯罪情節相近,
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 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