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青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青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4 至15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刪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涉 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青育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車上路,既漠視自身 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58.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86,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已對行車安全造成 危害,且被告曾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 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呂青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青育前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 鎮蕉埔里朋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許,從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途經苗栗縣○○鎮○○里○○00000 號旁之道路路口時,與陳朝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接 獲通報而前往現場查察,將呂青育送至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治 ,並委由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 酒精含量為58.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86)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業據被告呂青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朝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苑裡李 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肇事駕駛 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