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浩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於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浩原於肇事後,在員警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前往處 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 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 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被 告 孫浩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浩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天雲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天雲街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 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 ,此時有彭鳳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 之狀況,彭鳳嬌之車輛前車頭與孫浩原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彭鳳嬌受有左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第三、四、 五肋骨骨折、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孫浩原於犯罪未 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 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鳳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浩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鳳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 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浩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 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對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