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7號
MLDM,113,聲自,1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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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被 告 劉翠蘭

柯鴻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
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翠蘭柯鴻毅等2人(下稱被告等人)涉犯誣告、背信罪嫌,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83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6日認再 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13年6月13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 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 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中高檢署處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 於法定聲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之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至按 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 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 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 ,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可考(112年度 他字第395號卷第213頁),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揆之前開



會議決議意旨,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准許 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 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 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 ,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苗檢 檢察官、中高檢檢察長均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又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等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 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 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 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指被告等人涉有背信罪嫌,惟據上開判決意旨,背 信罪應以「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為要件,聲請人 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未見有何被告等人為聲請人處 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之情,故被告等人所為尚難以背信罪相 繩。又聲請人所指被告劉翠蘭欺瞞及隱匿聲請人,又對聲請 人及訴外人張瑞昌誣告等語,惟楊茂崑張瑞昌之行為,致 鐵板鬆脫撞到而受有右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及硬腦膜上血腫、 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楊茂崑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則顯 然被告劉翠蘭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上開情形提告,而非完全虛 捏事實,自與誣告要件不符。況被告劉翠蘭對於訴外人張瑞 昌提起告訴之部分是否構成誣告罪,因聲請人就此部分也並 非被害人,無從對此提起告訴,更不得對檢察官之處分提起 再議、自訴,聲請人所為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無 據。又聲請再議為法律所明定之權利,被告劉翠蘭身為告訴 人身分本得委任被告柯鴻毅律師聲請再議,亦無從論為背信 、誣告行為,故被告等人所為尚難以背信、誣告等罪相繩。 苗檢檢察官、中高檢檢察長本其職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屬相符,聲請人猶執前詞、



徒執己見而爭執,難稱可採。
五、綜上所述,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中高檢檢察長駁回再 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 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核上開處分調查證 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苗檢檢察官及中高檢檢察長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 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琪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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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