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宏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 更正為「112.12.13」)。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謝孟宏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3次,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 介於民國111年8月至10月間,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 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復參酌受刑人之意 見(經本院於送達聲請書繕本時,一併檢附「定刑意見調查 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3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