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26號
MLDM,113,聲,42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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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7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2年7 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居所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忠孝一路與忠孝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 ,嗣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 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下稱士林地檢署), 經士林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3月6日到 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該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敘明聲明異議人 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70多歲之父、母親,及1名就讀國小 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因患有憂鬱症已10 多年無工作;聲明異議人另積欠債務每月要償還錢莊新臺幣 (下同)1萬7600元,以及繳交房租1個月1萬8500元,其必 須工作維持家計,故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並有聲明異議人提 出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審查結果通知書1張在卷為憑。而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後,否准其聲請, 檢察官認仍應發監執行而通知聲明異議人遵期於113年5月2 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3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 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9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 2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 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 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 件審核表所載內容,可見執行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於 107年、108年間已2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聲明異議人漠視 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 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聲明異議人顯未因前案酒駕 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 ,完全無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併依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 認聲明異議人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 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為由,否准聲明異議 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聲明異議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確已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
 ㈢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以:①108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②108年度士交簡 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確定。③嗣於112年7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第①、②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 定,獲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案又係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其於受前開易刑 處分後,猶未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是本 案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資料,認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經此事件後已有深刻反省悔改及記取教 訓,並痛改前非,也積極到醫院做酒癮治療,目前完全滴酒 不沾,絕不再犯;又其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及1名就讀 國小一年級年幼兒子需其照顧扶養,其配偶因經濟關係無法 負擔兒子補習費用,故自行全職養育兒子導致無法工作,不 得不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靠政府補助分擔些許費用,而聲 明異議人前因生意失敗積欠250萬債務,每月必須償還1萬78 00元,經濟壓力非常大,即使每日辛勤地工作僅能勉強持平 ,偶爾入不敷出,生活非常拮据,目前家中租屋費用僅靠聲 明異議人一人承擔,且復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 擔心家庭破碎無法生活,連落腳處都沒有;懇請准予易科罰 金讓聲明異議人可以繼續去工作以維持經濟,與照顧年邁父 、母親小孩等情,惟:
 ①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13年3月23日、113年4月6日、113年4月13 日及113年4月27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癮治療,有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 在卷可查,然其於113年4月27日最後1次治療後,迄本院於1 13年7月份函詢時未再有就醫、治療之紀錄,有上開醫院113 年7月18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47012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7至46頁),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患者自113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27 日於本院接受酒癮治療共4次。目前狀態:階段性治療中且 患者有規則持續治療。惟個案仍應積極自我管理,須留意飲 酒行為以及避免飲酒相關問題(包括酒駕),並建議固定返 診,以穩定其成效。」(本院卷第9頁),是聲明異議人  並未固定返診,並未持續接受治療,其是否有真摯悔悟、避 免再犯之反省作為與態度,非無疑問。
 ②至聲明異議人固另以家庭、經濟等為執,然聲明異議人前已 有2次酒駕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顯然該等易科 罰金均無使受刑人生警惕及矯正效果,上開家庭、經濟等因 素縱經審酌,仍認不足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理 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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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