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69號
MLDM,113,簡上,69,2024071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 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 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聖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判決在案,該 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之限制住居地即苗栗縣○○市○○路000號( 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派出 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苗簡卷第31頁)。是該判決 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4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日 (即113年4月5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3年4月25 日;另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頭份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被告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3年4月27日(星期六),因該日為假日,依民法 第122條規定,得順延至113年4月29日(星期一)上訴期間 始行屆滿,即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29日提起上訴,且上訴 書狀應於該日或該日以前到達原審法院始為適法。然被告遲 至113年5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可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三、至原審固曾再次郵寄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經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親自簽收(見苗簡卷第41頁),然依 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113年4月4日當屬最先送達之日, 上訴期間自應以113年4月4日為起算基準,並不影響被告之 上訴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從而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