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
為之112年度苗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益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張益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178頁), 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 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另案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刑,之前有做過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4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103年 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104年度 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 字第61號、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 共4罪)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750號、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下稱甲案),並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23日。又於106、10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75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且前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107年度豐 簡字第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2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0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且前開案件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殘 刑(1年2月23日)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 完畢,再度接續執行丙案,並於11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26日,復於112年9月7 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 所規定之累犯。惟原審就此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 量刑之審酌事項,檢察官並未執此作為上訴理由,顯未對原 審上開裁量不服,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為免重複評價,認並無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無可採。
㈡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偵卷第44頁);於另案經囑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自述從小便被原生家庭給予高度 要求,但並未發展出有效的壓力因應方式,若遇到壓力事件 時多會以行竊方式,並在觀看後續相關當事人的行為反應來 獲得快感與抒發壓力…另被告疑有長期焦慮與憂鬱情緒,容 易自我貶低,亦有人際迴避傾向,並曾在情緒起伏時有精神 症狀(幻聽)出現。面對壓力,個案的紓壓方式為看書或者做 家事,若真受不了即會有偷竊行為。個案進一步表示,誘發 其偷竊行為,通常是家庭壓力(來自父母的壓力),在外工作 、求學、服兵役,皆不會使其有壓力感受…偷竊癖的患者一 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 testing 指理解現實及 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對於自身多數行為皆有與常 人相近的控制能力,但對於「偷竊」有強大的趨力,而其趨 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是對於計畫偷竊時
,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盜成功後的壓力疏 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會不斷做沒有意義的 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內在趨力等情,有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綜合其先前 多次竊盜犯行,本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節,其為紓解壓力竊 取物品之病態行為等情,可見被告辨識竊盜行為違法之辨識 能力雖與常人無異,但因受其竊盜癖之病態趨力之趨使,故 應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既未能於原 審判決時列入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此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竟在大潤發頭份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胡國春所管領 、價值甚高之Dyson牌吹風機2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且業已透過家人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 告係因偷竊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缺損,而為本案 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工、日收入1,300元、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18歲、16 歲)、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