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涂美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0號、113年度偵字第43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成、涂美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國成、涂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0日,應予更正)下 午5時40分許,涂美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楊國成,前往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苗81 鄉道佛天堂旁,由涂美珠在車上把風,楊國成則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鐵夾、板手等工具,拆解祭祀工業法人苗栗縣 賴德祥所有之鐵皮浪板,惟於拆卸數顆螺絲後,經警巡邏見 楊國成、涂美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未遂,並自楊國成身 上扣得鐵夾、扳手各1支。
㈡於113年4月10日凌晨1時13分許,涂美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 國成,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3.5公里處,由涂美珠在車 上把風,楊國成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該 處路旁由江美芳管領之4盞路燈之電線,並竊取得手。 ㈢於113年4月12日凌晨5時12分許,涂美珠駕駛本案車輛(惟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楊國成,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苗1 40線21.2公里處下方涵洞,由涂美珠在車上把風,楊國成則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簡寶鳳所管領之抽水 機電線3條(由PVC水管包覆、長度各70米,價值約41,000元 )得手。
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涂美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國成 ,前往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6.3至7公里處,由涂美珠在車 上把風,楊國成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該路 段由彭運隆所管領之路燈電纜線1條(線徑22mm、長度20米 ,價值約20,000元),剪斷並竊取得手。 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涂美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國 成,前往苗栗縣○○鄉○000○路○○○路○○號:銅鑼村26鄰4路) ,由涂美珠在車上把風,楊國成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欲剪斷上開路燈之電線,嗣於楊國成單腳跨在護欄 上時,遭警方持拘票在上開地點拘提楊國成而未遂。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通霄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大湖警卷第15頁至第24;偵3050 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4322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 66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1頁)。 ㈡被告涂美珠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通 霄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大湖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3050 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4322卷第139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 66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1頁)。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運星、證人即告訴人彭運隆、證人江美 芳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寶鳳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見通霄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大湖警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1 0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通 霄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大湖警卷第 42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3頁)。 ㈥現場照片(見大湖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大湖警卷第57頁至第66頁)。 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大湖警卷第68頁至 第77頁)。
㈨現場照片(見大湖警卷第78頁至第80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大湖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國成所攜帶之鐵 夾、扳手足以拆卸金屬螺絲;破壞剪、電纜剪則足以破壞電 線,業經認定如前,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當認客觀上 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查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2人之攜帶兇器竊盜鐵皮 浪板之螺絲犯行已既遂,然被告楊國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天我是要去偷鐵皮浪板,不是螺絲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查本案螺絲係經隨意放置於地面上,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通霄警卷第35頁),若被告楊國成欲竊取之物係體 積微小之螺絲,當會置於特定地點以供明確辨識找尋,而非 隨意置於不易尋找之地面上,是被告所稱其欲竊取之物為鐵 皮浪板等語,當屬可採,難認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復因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是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㈣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之分工模式,均為被告涂 美珠駕駛本案車輛,被告楊國成竊取財物,足見具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揭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楊國成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楊國成之 素行中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卻恣意破壞他人財產權,反覆為竊盜行為,其等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分工之態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其等所竊物品為鐵皮浪板、電線之情節;兼衡被告 楊國成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涂美珠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情,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未逾6月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再者,考量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 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附表 一編號1、5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鐵夾、扳手為被告楊國成所有供 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1所示黃色破壞剪 ,為被告楊國成所有供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電纜剪,為被告楊國成所有供犯罪事實㈤所用 之物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楊國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共同為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認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應予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固經被告楊國成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其線徑、長度等特徵,與被害人 等所稱本案財物顯不相符,當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再者,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2、12至26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楊國成 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之 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一、楊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二、涂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一、楊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1所示之物沒收。 二、涂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㈢ 一、楊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1所示之物沒收。 二、涂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㈣ 一、楊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1所示之物沒收。 二、涂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㈤ 一、楊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二、涂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扳手 1支 霄警偵字第1130005447號扣押物品清單 2 鐵夾 1支 3-1 破壞剪 1支 黃色 3-2 破壞剪 3支 4 電纜剪 1支 5 路燈電線 (4盞) 6 抽水機電線(由PVC水管包覆、長度各70米) 3條(價值約41,000元) 7 路燈電纜線(線徑22mm、長度20米) 1條(價值約20,000元) 8 2*22mm帶皮電線(黑) 10公斤 9 14mm*3c帶皮電線(灰) 6公斤 10 帶皮電線(雜色) 2公斤 11 含水管電線 7.5公斤 12 老虎鉗 1支 13 尖嘴鉗 1支 14 活動扳手 1支 15 美工刀 1支 16 鋸子 1把 17 美工刀片 2盒 15 橡膠手套 1雙 18 鑿子 1支 19 拔釘器 1支 20 無熔絲開關 2個 21 電磁開關 5個 22 漏電斷路器 1個 23 訊號遮蔽器 1台 2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 0.79公克 25 吸食器 1組 26 三用電表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