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14號
MLDM,113,易,31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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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住處」 更正為「之無人居住房屋」、第8行所載「照相機3台」更正 為「照相機2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振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 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 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鄒汶峯於警詢中證稱:苗栗縣○○鄉0鄰○ ○00號房屋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後即無人居住等語(見警卷 第5頁),顯見被告入內行竊時上址房屋無人實際居住,揆 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 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前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花瓶2個、照相機2台、望遠鏡1台,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0頁 )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吳家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 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鄒汶峯 位於苗栗縣○○鄉0鄰○○00號住處,徒手扳開鐵窗之鐵網後, 踰越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竊 取花瓶2個、照相機3台及望遠鏡1台等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鄒汶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 循車牌號碼通知吳家振製作筆錄,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 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汶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鄒汶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3張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與 逾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0 1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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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