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沅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沅學因與翁瑜善發生租屋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37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準翁瑜善住處(住址詳卷)大門之照片予翁瑜善,並於同日22時38分以LINE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月都會待在這,我現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收到,大禮我馬上送過去」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1分以LINE傳送「你家辦喪事的聲音100%比你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5分以LINE傳送「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命喔」之文字訊息予翁瑜善,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翁瑜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沅學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於本院詢問其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時稱:「對話紀錄 不是我傳的,監視器影像畫面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然此要屬對於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並非 對於證據能力之爭議,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其女友鄭姿婷共同向告訴人翁瑜善承租 房屋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上開 LINE訊息不是伊傳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女友鄭姿婷曾於111、112年間向告訴人承租苗栗縣○
○鎮○○街00號3樓前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原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嗣因故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此經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63至7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立達街3A-男」(本院按: 此係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所顯示與其對話者之名稱,故係 告訴人自行輸入設定,而非與告訴人對話者自己設定之名稱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立達街3A-男」於向告訴人 承租房屋期間,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約定於 112年4月7日退租搬離,因「立達街3A-男」屆期不願配合點 交,且尚有個人物品未搬走,故告訴人暫未將押租金退還「 立達街3A-男」,嗣「立達街3A-男」於同年6月8日21時21分 、26分以LINE傳送「上個月太忙沒空,現在輪到你囉翁愚鱔 」、「老太婆你是不是覺得沒事了?!笑死,我就知道你這低 能兒會這樣想」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於同日22時37分, 以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 、於同日22時38分以LINE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月都會 待在這,我現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收到, 大禮我馬上送過去」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1分以LINE傳 送「你家辦喪事的聲音100%比你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 看」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5分以LINE傳送「你那2218的 靈車隨時待命喔」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見112年度偵字第6 542號卷第73至153頁)。
㈢「立達街3A-男」應為被告所使用:
⒈「立達街3A-男」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遂以LINE向「立達街3A-男」詢問退還之押租金欲轉帳至何帳戶,幾經溝通後,「立達街3A-男」於112年6月8日23時21分傳送其上寫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文書照片予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157至169頁),參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亦有記載上開帳號(見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7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係以其子鄭○軒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為匯款帳戶(見113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18頁),足見「立達街3A-男」確為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由其名稱「立達街3A-男」,可排除該LINE帳號係證人鄭姿婷所使用,是「立達街3A-男」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⒉告訴人有於偵查中提出一男子於112年6月8日20時許持刀械在其住處前拍攝照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189至199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鄭姿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中持刀拍照之人為被告,且被告曾使用上開對話紀錄中「立達街3A-男」使用之大頭貼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鄭姿婷為被告之同居女友,彼此並無嫌隙,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或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鄭姿婷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居住本案房屋期間,曾以LINE向房東 反應熱水器問題(見113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18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承租本案房屋期間熱水器確曾發生問題(見本 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鄭姿婷於偵查中證稱:「(問:當 時你跟吳沅學住在竹南鎮立達街的時候,如果熱水器有問題 是誰去跟房東反映的?)一開始是我,後來都是交給吳沅學 去反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35頁),且考 諸「立達街3A-男」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曾 於(112年)2月11日13時18分傳送熱水器之圖片予「立達街 3A-男」,並指導「立達街3A-男」應如何處理,復於同日13 時20分傳送熱水器廠商之聯絡方式予「立達街3A-男」(見1 12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73至75頁),足見以「立達街3A- 男」與告訴人聯繫熱水器問題之人應係被告。
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時明確供承該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無誤(見113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18頁),其嗣後改稱沒有印象傳過這些訊息、這些訊息不是其傳的或其並未加入告訴人為LINE好友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傳送恐 嚇訊息予告訴人之LINE帳號並非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 ),然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 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害 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 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 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退還押租金,以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 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及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 月都會待在這,我現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 收到,大禮我馬上送過去」、「你家辦喪事的聲音100%比你 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 命喔」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顯係暗示告訴人如未於當日退 還押金將危害其生命,依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自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22時37分,透過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 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再於同日22時38分、22 時51分、22時55分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因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後,因 不願配合點交及所有物未全部搬離,致告訴人暫未退還押租 金,詎被告竟為取回押租金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
⒉被告先透過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 予告訴人,再接續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女友同居、有1名6歲之子女 、在工地工作、日薪約3、4,000元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關係。 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內心安全感侵害之程度。 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審諸該物品 可能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等物 ,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 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