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 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 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參以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設備保冷,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1頁)。然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 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