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3號
MLDM,113,易,23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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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章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章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章民蕭文惠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國泰聯合診所
下稱該診所)之醫生以及該診所雇用之護理人員。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18時許,在該診所內,楊章民蕭文惠提出離職
事宜及工作事宜而生糾紛,因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蕭文惠
稱:「看我死還是妳死」、「我告訴妳我們兩個沒完沒了,
妳惹我惹到,我告訴妳,沒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
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臺灣妳看看!」
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蕭文惠,使蕭文惠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蕭文惠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離職糾紛而對告訴人蕭
文惠不滿,並口出上開言論,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伊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論,係因為伊認為告訴人上
班態度不佳,且告訴人本已與伊談妥離職事宜,沒想到告訴
人仍於上開時、地帶同警察至該診所辦理離職事項,因此伊
才會為上開言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3
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提出離
職事宜,而口出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68頁、第69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文惠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091
號卷第80頁),且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結果(見本院易字卷
第67頁、第68頁)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國泰聯合診所
工勞動契約書、國泰聯合診所楊內科診所員工離職申請書各
1份、GOOGLE評論截圖共9張、國泰聯合診所照片共8張、LIN
E對話紀錄截圖共33張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1091號卷
第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39
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
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12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換言之,恐嚇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⒉經本院勘驗卷附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內容,由
該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稱:「看我死還是妳死,我
不是老闆」、「我告訴妳我們兩個沒完沒了,妳惹我惹到,
我告訴妳,沒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
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臺灣妳看看!」等語(見附表
之內容),是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商談離職事宜,因而向
告訴人威脅將採取報復之行為,且無論告訴人於何處,被告
皆不會輕縱告訴人等語,藉此向告訴人施壓。另參酌告訴人
為被告營業該診所雇用之護理人員,此有國泰聯合診所員工
勞動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1091號卷第21頁
至第22頁),告訴人原本受雇於被告,被告既為告訴人之老
闆,再加上被告之身分為醫生,衡情有可能於一定程度上利
用其人脈關係阻斷告訴人於在地醫療體系就業之工作機會,
使其在離職後另尋其他護理工作發生困難,並非吾人所難以
想像,而上開「看我死還是妳死」、「妳看我怎麼搞妳!妳
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臺灣妳看看!」等言語內容對照
被告前後之言論,雖未直接具體指明將影響告訴人未來其他
就職機會,然其前開稱將採取報復行為之言論,係以隱諱之
言語指涉含有阻斷告訴人未來就業機會,致其難以工作生存
、影響告訴人未來經濟生活條件之意,足使其心生畏懼,而
非剝奪告訴人之生命之意,此觀諸告訴人具狀所載「被告恐
嚇威脅逼迫護理師無論走到哪裡都備受控制威脅」等內容可
知(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之言論原意應係使告訴人
對於未來經濟生活陷於惶惶不安。從而,被告對告訴人告知
加害自由、財產之上開恫嚇言語,於客觀上均認為足以構成
威脅,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已臻明確。
 ⒊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辯
稱係因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工作態度不佳,而且與告訴
人已談妥離職事宜,告訴人復帶同警察至該診所,被告始為
本案行為,惟此至多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仍無從解免被告
本案犯行之成立。況到場處理之員警係在雙方口角糾紛發生
後始到場而未聽聞雙方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此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一開始即
帶同員警到診所等語,亦與事證不符。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提
供之錄音檔案只擷取對被告不利之片段,告訴人於本案行為
前亦有辱罵被告,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大部分均
為被告情緒激動而對告訴人威嚇之言語,然從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言語內容中,並未窺見其在指責告訴人前有何謾罵之情
,況此勘驗內容之前後文所顯示之文意,諸如「我不是老闆
喔…看我怎麼告你,你可以抓我,看我死還是妳死…」、「沒
關係妳繼續搞,你看我怎麼搞妳」、「反正到法院見,記住
,法院,我跟妳玩法院,看怎麼玩,我別的沒有,我就跟妳
玩」等語,參以被告庭呈之包含被告、告訴人在內之診所人
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案發前被告曾阻止告訴人離職,
告訴人則在案發前要求被告需將告訴人之離職單簽署完成,
且表達護理師執業登記是在該診所,必須要請被告儘速簽署
離職程序之書類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被告再於LI
NE群組中表示對告訴人之工作態度不滿,且指責稱「告訴人
說做到這個月就拿紙給被告簽,被告就要馬上簽,而且只有
一份?」(本院卷第111頁頁),則雙方在案發前針對辦理
離職事宜已有摩擦,被告因此亦藉此表達對告訴人工作之不
滿,顯與告訴人所述因辦理離職事宜而使被告心生不滿之情
較為吻合,故被告本案之恐嚇言語顯然並非針對其所述告訴
人對其辱罵而出,亦難認定在案發前告訴人有何辱罵之情,
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案發當天到場協助之員警以證明案發當天
有員警陪同告訴人至該診所,惟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
南分局,函覆意旨略以:當日到場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警員吳呈恩,係因110報案稱醫師與護理人員有糾紛,然該
警員到場時,雙方口角糾紛已結束,且醫師與護理人員均向
員警表示暫時不需要警方協助,當日之密錄器影像已然毀損
無法還原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聲請傳
喚之該員警到場時已係案發之後,並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本案
犯行,亦無從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還原當時員警到場之情,
故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害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該診所之
醫師及護士,僅因告訴人提離職及工作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本應思憑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與告訴人致歉,足見被告於本案
犯行後並無悔意;又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痛苦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 檔名「光復路15」之錄音光碟。 時間長度以及檔案說明 錄音長度1分57秒,此檔案為錄音檔案,檔案中有一男聲(下稱被告),另有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及一名不明女性(下稱女聲)的聲音。 勘驗內容 勘驗時間00:00至01:57。 告訴人:老闆,那個就是...(被打斷) 被 告:我不要跟妳講話(背景有拍擊或敲其物品 之聲音,以下均以「碰!」代之)我不是老闆喔!我要告妳!你看我怎麼告妳!我告訴妳,妳還告我?蛤?隨便妳告,我不是妳老闆,我告訴妳,沒關係啊妳可以抓我啊妳...(無法辨識),看我死還是妳死,我不是老闆,妳(碰!)來找我?(碰!)找我?(碰!)找我?找,繼續找! 告訴人:不是,老闆我不是在...(被打斷) 被 告:我不是老闆!(碰!碰!)我不是老闆! 妳現在我要告妳了,不要緊張我會告妳,我會告妳,我告訴妳我們兩個沒完沒了,妳惹我惹到,我告訴妳,沒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台灣妳看看,我!(啪!)楊章明看...妳(無法辨識),我告訴妳,我不是老闆,妳才是老闆,妳是老闆,我不是老闆,妳給我灑那些東西,妳是老闆老闆好,欸老闆好,嘿,(啪!)不要再講話,我不跟妳講話,老闆妳說是小楊醫師,妳去找他!出去!妳已經下班了,是不是,妳上班什麼,我不知道,我不是老闆,去,那個邱○○幫我拿東西(背景有木頭桌椅移動與地板摩擦的聲音) 女 聲:拿什麼? 被 告:拿那個。(語氣較和緩) 告訴人:老師,我...(被打斷) 被 告:我不是老闆齁!出去!(大吼)我不是老 闆,反正到法院見,記住,法院,我跟妳玩法院,聽懂嗎?我(啪!),妳是老闆,我跟妳玩法院,看怎麼玩(啪!),我別的沒有,我就跟妳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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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