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0號
MLDM,113,易,20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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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2
號、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晋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昌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9時許,前往鄒晋宏位於苗栗縣 ○○鄉○○村○○路0巷0號居處,欲向鄒晋宏索取金錢,兩人因而 發生衝突,吳昌民以徒手及棍棒毆打鄒晋宏鄒晋宏基於傷 害之犯意,亦以棍棒毆打吳昌民,致鄒晋宏受有左側前額外 緣撕裂傷、左耳鈍傷等傷害,吳昌民則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 害(吳昌民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二、案經吳昌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鄒晋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89、109至11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吳昌民(下稱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吳昌民 先打我,我才會用自衛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87、109頁)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



巷0號居處,因告訴人向其索取金錢,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告訴人以徒手及棍棒毆打被告,被告則以棍棒毆打告訴人 ,致被告受有左側前額外緣撕裂傷、左耳鈍傷等傷害,告訴 人則受有左尺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 度偵字第5672號卷《下稱偵卷》第62、66至67、129頁、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有以棍棒毆打其相 符(偵卷第53至55、13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大順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5頁)、告訴人提出之梓榮醫療社團 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7頁)、2人之傷勢 照片(偵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為辯,惟: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吳昌民一隻手抓著我的領口,另一 隻手打我全身,還推我,不知道背部還是側背部哪裡撞到桌 子,那時候我已經站不穩了,他就把我壓在地下,又開始用 拳頭打我的頭,也有拿類似伸縮棒的東西,我就說好好談, 他就讓我起來坐在沙發上,他就繼續的耀武揚威。我家裡剛 好有一隻棍棒,就是以前床下面的那種棍子,四方的,一吋 到一吋半,長度約有1公尺,我放在客廳的角落,剛好我就 坐在沙發,就拿過來,他看我拿棍子,就用右手抓我的領口 想要再打我,我手裡有棍子,就自衛的打他的左手,我打了 他好幾下,也不小心打破我自己的碗,後來他就沒有辦法反 擊,被我打的時候他手就放開,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因為吳昌民先打我, 我才打他等語(本院卷第88頁),故而依被告上開所述,雖 告訴人先行動手毆打被告,然於被告向告訴人稱好好談等語 時,告訴人並未再行攻擊被告,被告並可起身坐在沙發上, 現在不法之侵害已經過去,係因被告拿取客廳角落之棍棒, 告訴人方動手抓住被告領口,被告因臆測告訴人可能攻擊其 ,即先行持棍棒攻擊告訴人左手,顯非僅出於排除不法侵害



之意思,而係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而無主張正當防衛 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雖先行攻擊被告,然 被告率爾為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行為 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毆打告訴人,惟辯稱為正當防衛 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工作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身心障礙 、有癲癇、無法自理大小便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身腰部 不好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知道棍子現在何處,被告訴人拿 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 之棍棒,雖為被告所有,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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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