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90號
MLDM,113,單禁沒,90,202407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0號、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吉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檢)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玻璃球2支,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5日釋 放,並經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卷第61至同頁 反面)。
 ㈡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1包(苗檢112年度安保字第35 5號),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350號鑑驗書、扣 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1991號卷,下稱中檢毒偵卷,第145頁;苗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1161號卷,下稱苗檢毒偵卷,第28頁),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 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組(112年度保



管字第1361號),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上開鑑驗書、扣案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苗檢毒偵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中檢毒偵卷第 49至同頁反面、107至同頁反面),並已難與殘留第二級毒 品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重量 (公克) 1 晶體 1包 (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5602 驗餘淨重0.5575 2 玻璃球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無 3 玻璃球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