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74號
MLDM,113,單禁沒,74,2024070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2526公克,驗餘淨重0.23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小包(驗餘淨重0.612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 526公克,驗餘淨重0.2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6125公克)扣案可佐。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 鑑驗、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041號鑑驗書、草 療鑑字第1130400344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 1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卷第13頁,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卷 第43、8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 裝袋,因分別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