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賢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賢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 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 0.2公克,淨重0.03公克),經初步鑑驗確認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無訛,則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毒品鑑驗 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即違禁物,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