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吳珮甄
被 告 林鑫倫
送達處所:臺南新化○○00000○○○○○(陸軍步兵000旅步二營步一連知義營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苗原
金簡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案共同參與犯行之人數至少有 3人以上,被告已構成洗錢及詐欺之共同正犯。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 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 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 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 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 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 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8號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判決,惟原告遲至113 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 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 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
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