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名毅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13號、113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工作而結識代號AW000-A112652 號女子(00年0月出生,當時13餘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雙方進而交往。甲○○明知甲女正就讀國中,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 性器進入甲女陰道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
二、案經代號AW000-A112652A號男子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9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3號卷,下稱第12 913號偵卷,第21至29、201至203頁;本院卷第89至90、1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乙男、 證人何偉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66號卷,下稱他卷,第53至第57 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2號卷,下稱第72號偵卷,第57至5 9頁;第12913號偵卷第39至51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 刑生字第1126070523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 識資料、房間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甲女與友人間Line 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2913號偵卷第89至171頁 及密封袋;第72號偵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所犯3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雖 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已 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被告 未妥善克制己身性慾衝動,竟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即甲女為 3次性交行為,危害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尚無所據。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克制性慾衝動,對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甲女為3次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案發時與甲女之關係,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貨運、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尚 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代理人張雙華律師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11月4日 凌晨4時至6時間許 苗栗縣大湖鄉甲女外婆住處 (地址詳卷) 2 112年11月18日 凌晨4時至6時間許 同上 0 000年00月00日 下午7時至8時間許 苗栗縣○○鄉○○路0巷0號甲○○住處 備註:公訴意旨就編號1、2之時間均誤載為「下午4至6時許」,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