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號
MLDM,113,交簡上,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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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政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所提金額過高,其難以負擔,請求撤銷改判較輕 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度 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 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 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 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



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 告訴人腳踏車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和解,並衡酌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 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
 ㈡另被告雖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始未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既有意願試行調解,固因與 告訴人就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仍可先行支付部 分賠償金、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以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悔悟實據,然 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宥恕,亦未 見有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是被告 以此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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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