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紳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24、76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永紳、陳育德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犯罪者 經常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 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 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永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提供予陳育德,再由陳 育德將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 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鴻(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 」,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致 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
㈡陳育德於111年1月27日以200元之對價,向陳錦鋒(所涉罪嫌 ,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購得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乙門號)SIM卡後,再將乙門號之SIM卡出售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付30萬元予詐 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用乙門號聯絡 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
⒉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其文謊稱其子欠債遭人 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同 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元。 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向陳 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
二、案經莊翔登、鄭長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陳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被告謝永紳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錦鋒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莊翔登、鄭長山、陳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李承鴻、蘇文俊、薛錦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㈦計程車派車資料。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甲門號及乙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㈩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二、對於陳育德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謝永紳於審理中固結證:伊當時是辦門號交給一名自稱「陳 育德」之人,但不是在庭的陳育德云云(見本院卷第274至2 87頁),惟查:
⒈謝永紳於審理中雖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陳育德,伊於113年 1月23日開庭時,才第一次看到在庭的陳育德,之前伊都沒 有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惟因謝永紳於偵訊中早 已承認其認識陳育德(見偵7682卷第201頁),且依陳育德 於警詢中供稱:伊認識謝永紳,大約在110年年中伊去找朋 友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謝永紳等語(見偵7682卷第78頁) ,並經本院考量陳育德並無刻意謊稱其認識謝永紳之必要, 由此足令本院懷疑謝永紳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究否屬 實。
⒉又經提示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供謝永紳確認後,謝永紳於審理中 明確證稱:伊在台灣大哥大辦的該門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 」之人,在遠傳電信辦的甲門號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 人,兩個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而因上 開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3頁),係由警 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此有本院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足認謝永紳就該台灣大哥大 門號申請換卡後,應有將之交予本案被告陳育德收受,而非 如謝永紳所稱般係交給自稱「陳育德」之另一人。 ⒊再參以謝永紳於警詢中證稱:111年9、10月間,陳育德跟我 說他玩遊戲需要門號收認證碼,就開一台TOYOTA的車載我去 辦門號後跟我索取,我知道他大概82、83年次等語(見偵76 82卷第71頁),所述「陳育德」之年紀恰與本案被告陳育德 大致相符。復依謝永紳於偵訊中結證:000年0月間,陳育德 說他玩遊戲要收認證碼,就開一台TOYOTA的車載我去辦門號 ,是在竹南、頭份的門市辦的,辦完後陳育德就把卡片拿走 等語(見偵7682卷第202至203頁),所述情節不僅與其於警 詢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且所述申辦門號之時間、地點 ,亦與卷附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所示內容大致吻合(見本 院卷第91頁),在在足供本院推論謝永紳在申辦甲門號後, 確與其交付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之模式相同,亦係將之交予 本案被告陳育德收受,而足認其僅係欲迴護陳育德,方於審 理中刻意創造自稱「陳育德」之人,而欲將陳育德之罪責全 數推卸予該不存在之自創之人。
⒋另因本院提示謝永紳之偵訊筆錄供其辨識,詢問其為何於偵 訊中證稱認識陳育德後,謝永紳立刻證稱其於偵訊中所稱認 識之「陳育德」,實際上係「陳玉德」,但「陳玉德」與申 辦門號此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然經本院 質疑依偵訊筆錄之前後文觀之,謝永紳於偵訊中所稱之「陳 育德」,應即係向其索取甲門號之人後,謝永紳旋又改口稱
其於偵訊中所稱「陳育德」係自稱「陳育德」之人,但卻無 法合理說明其為何於偵訊中證稱已認識「陳育德」半年多, 而與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所未符(見本院卷第281至283 頁)。又因謝永紳於審理中先證稱伊當天是騎機車前往電信 門市等語,嗣經本院質疑其於警詢、偵訊中,均係證稱陳育 德駕車搭載其前往門市後,謝永紳又立刻改稱伊係騎車到門 市後,由自稱「陳育德」之人再駕車載伊去另一門市云云( 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其後,謝永紳於審理中先證稱: 車上只有我和自稱「陳育德」之人,且當時只有我自己進去 門市辦門號等語,嗣經本院質疑其於偵訊中曾證稱車上除陳 育德外尚有另一人,且該人有陪其進入門市申辦門號後,謝 永紳先係證稱:就只有我進去門市而已,該人沒有進去等語 ,卻旋又改稱:我到門市門口時,該人就走過來和我一起進 去門市,他原本不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可見謝永紳於審理中所為證述經過,根本係臨場隨口杜撰編 造者,才會導致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言,與其過往陳述多有矛 盾,也才會導致其在經本院加以質疑時,欲圓謊反而一再創 造出更多不合理,或與其當日較早所為證述內容相扞格之矛 盾證言。
⒌綜此,本院認為謝永紳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詞,顯係為袒護 陳育德所臨訟編造之虛偽陳述,無足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錦鋒於審理中固結證:伊是把乙門號交給「阿偉」,伊沒 有交給陳育德云云(見本院卷第259至272頁),惟查: ⒈依陳錦鋒於警詢中證稱:陳育德的媽媽馬水珍有聯絡我,說 陳育德需要很多電話預付卡,請我便宜賣給他,因為我跟馬 水珍有交情,所以我就答應等語(見偵1813卷107至117頁) ,復依其於偵訊中證述:當時因為馬水珍跟我說陳育德要做 網拍,需要手機門號,我就賣給陳育德等語(見偵1813卷第 225至226頁),可見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係 販賣門號予陳育德,而未曾證述係將之售予「阿偉」。 ⒉而陳錦鋒於審理中針對其前後不一之陳述,雖先表示係伊記 錯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然經本院考量陳錦鋒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詳盡,且因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製作筆錄之時 點,顯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時點更接近案發當時,因此陳錦 鋒本無甚可能會在審理中才忽然回憶起案發經過。況因陳錦 鋒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認識陳育德,從小看到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260頁),更足認陳錦鋒殊無將「阿偉」誤記為陳育 德,而有任何記錯之可能,由此甚值令人懷疑陳錦鋒於審理 中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屬實。
⒊嗣陳錦鋒於審理中針對其前後不一之陳述,雖改口表示係因 陳育德之前害伊卡到詐欺案件,伊為了報復陳育德,才會在 警詢及偵訊中謊稱是陳育德向其購買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 270頁)。然經本院考量陳錦鋒在此次作證前,不論係在本 案或陳錦鋒自身所涉另案,皆始終一致陳稱其係出售門號予 陳育德,是陳錦鋒倘確如其所述,與陳育德間存有仇恨過節 而欲陷害之者,則其在本案陳育德經起訴之際,本應繼續證 稱其確係出售門號予陳育德,並極力使本院相信陳育德確有 涉案方屬適理。然其卻忽然改口證稱係「阿偉」向其收購門 號而非陳育德,復未能交代其忽然改口之合理事由,則在此 情況下,本院實難遽信陳錦鋒前開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⒋益且,陳錦鋒係於本案作證時方忽然且首次證稱其係販售門 號予「阿偉」,但針對「阿偉」其人,陳錦鋒卻無法提供任 何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該人是否存在。又因陳錦鋒於審理 中係證稱:伊是先辦該門號給陳育德,後來該門號屆期後, 「阿偉」就到伊住處找伊,要伊再辦該門號給他,兩次門號 的號碼是相同的。當時伊認識「阿偉」不到1個月,是從網 路認識的,彼此未曾互動,伊也未曾留聯絡方式給「阿偉」 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但經本院考量陳錦鋒與「 阿偉」既僅係在網路認識,彼此無互動又未留聯絡方式,則 本院殊難想像「阿偉」要如何知道陳錦鋒原申辦之門號已屆 期,因而主動前往陳錦鋒之住處要求其再次申辦門號,由此 不合理之處更足顯陳錦鋒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應係 為袒護陳育德所虛構者。
⒌相對於此,經本院檢視卷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215至223頁),並參酌該等申請書係警方自陳育德處 扣案乙情(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足認陳錦鋒確曾於11 0年10月23日申辦預付卡門號後交予陳育德使用,倘參合陳 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一致之證述內容以觀,適足認 陳錦鋒於111年1月27日申辦乙門號後,亦係將該門號交予陳 育德使用,而非將之交予如陳錦鋒於審理中所述之「阿偉」 甚明。
⒍綜此,本院認為陳錦鋒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詞,亦係為迴護 陳育德所杜撰之虛偽陳述,無足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謝永紳、陳育德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陳育德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陳育德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謝永紳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謝永紳論以累犯,爰將謝永紳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謝永紳、陳育德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謝永紳、陳育德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 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莊翔登遭詐騙之金額為 1萬元,告訴人鄭長山、陳其文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90萬元 ,可見謝永紳、陳育德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非輕,並應就陳育德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即各 該告訴人損失金額有別之部分為分別評價。又參以謝永紳曾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陳育德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此等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再酌以謝永紳犯後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陳育德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且其等 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彰顯之犯 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警方自陳育德處扣得之電 信預付卡相關申請書高達335張(見本院卷第172頁),並參 以陳育德於審理中自陳有從事預付卡變賣之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300頁),可見其從事人頭門號買賣之規模龐大。兼 衡謝永紳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陳育德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 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有父親跟小孩需其扶養等語 (均見本院卷第2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莊翔登、鄭長山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就陳育德經本院所處各該有期徒刑部分,審諸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謝永紳交付門號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依陳育德於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預付卡買賣工作時,每張 卡賣出後可以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足供本院 推論陳育德將甲、乙兩門號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應有 分別獲取100元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謝永紳、陳育德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謝永紳及陳育德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因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戶或虛擬 貨幣帳戶般,係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反而 具備通話、傳訊、上網等各種功能而足見其用途多端,因此 謝永紳及陳育德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他人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卻不必然能預見他人會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後,再以電子支付帳戶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認謝永紳及陳育德確有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復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充分事證 ,據以證明謝永紳、陳育德具有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 本院就謝永紳、陳育德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 與謝永紳、陳育德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謝永紳、陳錦鋒有於本院審理 中供前具結,並就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 述等節,均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二部分),故其等甚有 可能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