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
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前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 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 、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交付予蔡金澄(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78號審理中)。蔡 金澄取得甲帳戶後,即基於一般洗錢及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提供甲帳戶以及其所申設且 實際掌管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不知 情之陳永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黃林所申設中木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經勝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勝威集團)李承孺、徐沛清(其2人連同勝威集團其他幹部 詹国霆、曲薇、李虹婷、候韋廷、李友安、林亭如、鄭羽軒 、張恩瀚、陳永晏、黃清政、陳豊捷、陳宜鑫、彭士華等人 所涉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8號審理中)指示上 級幹部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前開勝威集團「公司對接帳 戶」後,由蔡金澄按當日所定匯率結算,委請大陸地區不詳
地下匯兌業者,如數換算成人民幣後匯至徐沛清所提供大陸 地區之收款帳戶。嗣告訴人董羿琳(原名董嘉媛)為參加勝 威集團吸金投資方案,於106年6月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7 0萬元至甲帳戶內,被告旋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內簽署「詹前 文」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存提 款),由蔡金澄於106年6月5日持甲帳戶存摺以及上開「新 壹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存提款,將包含告 訴人所匯70萬元款項在內之340萬元款項自甲帳戶提領後, 全數存入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 案被告蔡金澄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甲帳戶之交易明細、 108度偵字第11594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5日前之某日起提供甲帳戶予證人蔡金澄使用 ,告訴人於106年6月5日轉帳70萬元至甲帳戶內,嗣由證人 蔡金澄於106年6月5日前往銀行辦理轉匯至乙帳戶,是被告 之犯罪時間應為106年6月5日。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施行,故本案 被告涉嫌之罪名,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5年12月28 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幫助 洗錢罪嫌,此已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40 頁)。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之客體限 於重大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屬重大犯罪,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金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跟被告是 朋友關係,大概認識10幾年,106年下半年,我跟被告談好 要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我們各自出資約100萬的資金,被告
也提供甲帳戶來供買幣的人匯款,我也有提供我的銀行帳戶 ,我們可以各自找買幣客戶,並互相調幣,獲利均分等語( 見上聲議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118頁), 核與被告前揭抗辯一致。則被告提供甲帳戶供證人蔡金澄使 用之目的,係為對外交易虛擬貨幣,且起訴書亦已敘明無積 極證據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非法吸金之犯意,故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可得預見證人蔡金澄及其他共犯令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屬 證人蔡金澄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生之不法所得而有掩飾他人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㈢又告訴人指稱其係受加入勝威集團之投資案可輕鬆獲得高報 酬之話術而投入資金105萬元,並指示70萬元匯入被告之甲 帳戶,而勝威集團經檢調單位認定係吸金集團,集團成員經 檢警以違反銀行法送辦,而認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之行為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追加被告狀 可查(見他卷第3頁至第11頁),然被告於106年間提供甲帳 戶予證人蔡金澄時,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明定洗錢之客體限於重大犯罪所得,而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定義,犯刑法第3 39條之罪,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方屬重大犯罪,縱 認告訴人係受詐欺而受害105萬元(其中70萬元匯入甲帳戶 ),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未達500萬元以上,依照前揭說 明,非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重大犯罪 之定義,則被告提供甲帳戶給證人蔡金澄之行為,亦無成立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之餘地。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前 揭所為,已成立幫助洗錢罪,依照首開說明,即不得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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