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瑞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1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為永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協助他人申設帳戶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再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戊○○、傅港琨申辦金融帳戶係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 月9日某時許,出具永讚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交予戊○○,讓 戊○○假借係永讚工程行員工之名義,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配合接聽銀行人員照會之電話,以 利戊○○申辦帳戶。戊○○申辦本案帳戶成功後,即將本案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傅港琨,再由傅港琨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乙○○,由乙○○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嗣不 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丙 ○○、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傅港琨、戊○○於110年1 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土銀沙鹿分行,由戊○○將本案帳 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丙○○、甲○○匯入之款項領出(共提 領新臺幣《下同》99萬7708元,然除丙○○、甲○○所匯款項外, 其餘款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由傅港琨交付予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甲○○發覺受騙訴警究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608卷第36頁、本院 訴154卷第2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 傅港琨,戊○○有來找我應徵永讚工程行的工作,印象中我只 見過她2次,第1次是在臺中的某間咖啡廳,第2次我忘記了 ,當時我還沒有決定要錄取她,我完全沒有收過本案帳戶任 何資料。戊○○提供給土銀的在職證明書,我手寫我的資料時 ,上方的欄位都是空白的,當時是丁○○拿這個空白文件來給 我簽,他說有人來應徵永讚工程行要用,主要跟戊○○聯繫應 徵的人是丁○○等語。
二、經查:
㈠另案被告戊○○於110年11月9日申設本案帳戶,及於110年11月 17日辦理銷戶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9萬7708元等情,據另案 被告戊○○坦承在案,亦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45 80卷第61頁)、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見本院易606卷一第2 05頁至第206頁)、活期性存款帳戶臨櫃結清申請書(見本 院易606卷一第207頁)在卷可查;又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 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各節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帳戶資 料我是交給傅港琨,他跟我說他要在網路上辦貸款的事,所 以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給傅港琨,至於傅港琨後續怎麼使用 ,他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1574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傅港琨跟我說他要玩星城,要我去開 戶,我先去土銀苗栗分行開戶,當天是乙○○載我去開戶的, 但銀行不讓我開,銀行說要有工作或與銀行有往來關係才能
開戶,回家後我就跟傅港琨說,後來傅港琨就跟我說乙○○會 拿在職證明書讓我去開戶,乙○○後來就拿了在職證明書給我 ,當天載我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我去開戶時,銀行人員有 依照在職證明的電話撥打給乙○○確認,後來就完成開戶。完 成開戶後,我回家就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等資料 拿給傅港琨,至於他有沒有轉交給他人我不知道。我從來沒 有要到乙○○的永讚工程行工作等語(見本院易606卷二第240 頁至第253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傅港琨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把戊○○申辦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綽號「阿傑 」的男子,他跟我說可以投資健康食品,我說我沒有錢,他 說可以幫我貸款、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把本案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印章都給了「阿傑」,「阿傑」有給我看公司行 號的設立登記證明等語(見偵1574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叫戊○○去土銀開戶的,當時因 為我自己的帳戶都無法使用,但乙○○跟我說可以投資,然後 先跟他們借錢、做金流,讓乙○○他們去做融資貸款,所以我 才叫戊○○去申辦帳戶,我先陪戊○○先到土銀苗栗分行辦帳戶 ,但是戊○○沒有辦成功,後來乙○○拿一張在職證明書給我, 我再給戊○○,乙○○就帶戊○○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戊○○順利 開戶成功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給乙○○等語(見 本院易606卷一第322頁至第355頁)。查證人戊○○、傅港琨 對於戊○○為何要辦本案帳戶之原因,所述雖非一致(傅港琨 稱係要給乙○○做金流以便貸款、投資等語,戊○○稱要讓傅港 琨貸款,後改稱要給傅港琨玩手機遊戲使用等語),然考量 其2人為夫妻關係,其等證詞不免有避重就輕、維護彼此之 嫌;又從其等證詞可知被告有提供永讚工程行之在職證明供 證人戊○○申辦本案帳戶,且傅港琨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 交付予被告等情,此有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存卷(見本院 易606卷一第147頁、第493頁)可資佐證其等證詞之真實性 。
㈢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 ,並應向銀行提出工作現況或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由金融 機構評估是否同意申辦金融帳戶,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或 無業且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申辦金 融帳戶。依證人戊○○前揭所述,可知其曾在土銀苗栗分行申 辦金融帳戶未成功,原因是沒有工作關係,亦未與銀行有往 來等情。又銀行人員於開戶人申辦帳戶時,會電詢開戶人提 供之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確認在職狀況,確認屬實時,始同 意開戶人申辦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王秀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土銀的員工,曾處理開戶業務,如果開戶人有提
供在職證明,我們當下就會撥打公司電話,確認開戶人是他 們的員工等語(見本院易606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明確 。本案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亦自稱有經營公司,顯係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警詢時 亦供稱:戊○○到土銀沙鹿分行開戶,我到門口把在職證明拿 給她讓她做開戶用途,因為銀行對開戶,要求行號開證明, 以防範詐欺跟洗錢,然後我接銀行照會電話等語(見本院易 606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 提供不實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予證人戊○○乙節,係證人戊 ○○得以申辦本案帳戶成功之關鍵因素。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 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 集他人帳戶上開資料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有人無故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當 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且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任意向 他人蒐集或轉交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 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本案 被告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供證人戊○○開立本案帳戶後,再向 證人傅港琨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而轉交其他不詳成年人使用 ,此等行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依上所述,被告明知上情, 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顯示被告有容 任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亦不 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向證人傅港琨收取 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而有幫助不詳詐騙犯 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詞辯解,然而,若被告並未決定錄 取戊○○,何以會提供永讚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予戊○○供其開 設本案帳戶,復配合接聽銀行人員之照會電話,此等行為顯 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觀卷附證人戊○○持以開戶之永讚工 程行在職證明(見本院易606卷一第147頁),經被告乙○○坦 承稱:在職證明該份文件上,手寫筆跡「永讚工程行」、「 乙○○」、「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是我寫的等語(見 本院易606卷二第158頁),而查上開在職證明,表彰:姓名 「戊○○」、出生年月日「77年8月5日」、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性別「女」、服務部「會計部門」、職稱「會計 」、備註「現仍在職」等文字,均為電腦繕打,另經本院調 閱在職證明原本後,被告乙○○自承之上開手寫筆跡,係以藍 色原子筆書寫,堪認該在職證明書是先以電腦列印好前揭戊 ○○之個人資料、職稱、備註等文字後,始由被告手寫前述字 跡,則被告確有出具上開永讚工程行之在職證明供證人戊○○ 開立本案帳戶使用。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跟被告是國中同學,畢業後就沒有聯絡,我曾經跟被告一起 在中龍鋼鐵上班,都是工作時剛好碰到等語(見本院易606 卷一第355頁至第364頁),顯然證人丁○○並無替被告處理永 讚工程行應徵人員的事宜,已難證被告前揭所辯屬實。故被 告前揭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供另案被告戊○○開立本案帳戶,復收受 另案被告傅港琨提供之戊○○本案帳戶資料,已預見戊○○、傅 港琨為詐欺集團正犯,仍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不 詳詐騙犯罪者,其所為已促成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施 予助力,且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以隱匿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製造 金流之斷點。惟依卷內事證,僅得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後轉交他人,尚非立於控制支配之地位,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參與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或 經手後續詐欺所得贓款之提領、收水等洗錢行為(詳後述)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或 有與戊○○、傅港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就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亦 難認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是依上開情節以觀,被 告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自係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 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復依被告主觀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戊○○、傅港琨 及被告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為三人以上, 是被告本案所為,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構成要件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追加 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431號)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所為尚 非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詳後述),應 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收受另案被告傅港琨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予其他 不詳詐騙犯罪者,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 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審 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112年度偵字第243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 17日指示另案被告傅港琨、戊○○2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共同前往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由另案被告戊○○將 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本案帳戶內餘額99萬7708元(含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所匯遭詐騙之款項)領出,在土銀沙 鹿分行外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故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證人傅港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 許,被告叫我跟戊○○把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都提領出來,戊○○ 就去申請銷戶,把剩餘的錢都領出來,我是搭被告開的白色 休旅車到土銀沙鹿分行門口等戊○○,戊○○在銀行內把99萬77 08元領出來後就到門口找我,我跟乙○○在車上,戊○○上車後 ,把裝有錢的牛皮紙袋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易606卷一第330頁至第333頁、第342頁至第344頁);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7日那天在土銀沙鹿分 行,申請銷戶後,我本來想把餘款自己匯回去,但我不知道 匯款人是誰,傅港琨跟我說乙○○他們會處理,我在銀行內辦 理銷戶、提款,傅港琨、乙○○他們一起搭計程車到土銀門口 等我,後來我上車後,把裝有錢的牛皮紙袋拿給傅港琨,傅 港琨再拿給乙○○,我們三個一起搭車去高鐵等語(見本院易 606卷二第247頁至第252頁)。雖證人傅港琨、戊○○均指證 係被告指示其等辦理銷戶,且戊○○提領款項後最終係由傅港 琨轉交予被告等語,然其等上開證詞關於被告於110年11月1 7日係駕駛何車輛或搭乘何車輛到達土銀沙鹿分行等情節, 證述不一,且關於110年11月17日之領款、交款情節,除證 人傅港琨、戊○○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例如銀行之監 視器畫面、被告搭乘或駕駛車輛之資料、證人傅港琨、戊○○ 與被告聯繫之對話或通聯紀錄等足以佐證證人傅港琨、戊○○ 之證詞,考量證人傅港琨、戊○○與被告間屬於聚合犯之犯罪 類型,共犯傅港琨、戊○○之證詞,仍不免有嫁禍卸責而為虛 偽供述之高度風險,其等證詞之證明力顯較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就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收受證人傅港琨、戊 ○○提領之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依目前卷內事證,尚 難認定被告構成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 犯罪事實。
㈡然被告收取另案被告傅港琨所交付之另案被告戊○○申辦之本 案帳戶資料後轉交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幫助詐騙犯罪者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乙節,與本院認定112年度偵字第 2431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含擴張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而認屬於幫助犯,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罪責如前, 附此說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永讚工程行實際負責 人,竟為圖己利,與不詳詐騙犯罪者配合,出具不實之永讚 工程行在職證明予另案被告戊○○並配合接聽銀行照會電話, 使戊○○得以順利申辦本案帳戶,嗣再收取另案被告傅港琨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其所為 已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又衡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適當填補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608卷第11頁至第18頁),暨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608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及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參、沒收:
一、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與 本案特定犯罪所得間有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或認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 地,附此說明。
肆、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1 7日指示另案被告傅港琨、戊○○2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 20分許,共同前往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由另案被告戊○○將本 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本案帳戶內餘額99萬7708元(含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遭詐騙之款項)領出,在土銀沙鹿 分行外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故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此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 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 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被告所涉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部分,與被告所涉112年度偵字第2431號追加起訴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 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113年 度蒞追字第2號之追加起訴,即屬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依照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陳昭銘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㈠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4580 號 ︶ 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以自稱「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陳」)認識丙○○,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陳銘洋」對丙○○佯稱自己是摩根大通公司的網路工程師,知道發彩蛋的時間下注收益高,可以匯款儲值投資云云,丙○○不疑有詐,即在「陳銘洋」之介紹下登入註冊摩根大通的網站(http://m.mgjt2008.top)進行交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戊○○申設之帳戶。 ⒈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80卷第47頁至第55頁)。 ⒉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74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⒊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8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29頁)。 ⒋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名片(見偵1574卷第31頁至第47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4580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14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1574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45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574 號 ︶ 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Yueme」認識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靜雯」)為好友,「曾靜雯」對甲○○佯稱有投資方法云云,甲○○不疑有詐,即在「曾靜雯」之介紹下開始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