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旻諆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旻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虹菸壹支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旻諆、陳逸文(另行審理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混雜不 同種類之毒品而成,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下列 行為:
㈠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先由陳逸文在桃園市觀音區 觀音工業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 00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持有之,並由戴旻諆伺機尋找 不特定之人加以販賣營利,其等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㈡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陳 逸文向上開不詳之人,以6萬6,600元之價格,購入含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37包後(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再由戴旻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2分許, 向羅國富傳達販賣毒品之訊息,雙方約定以1,000元購買4支 彩虹菸後,戴旻諆即聯繫陳逸文一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 苗栗縣○○鄉○○○00○0號義民廟廣場前與羅國富進行交易,由 戴旻諆轉交羅國富之購毒款1,000元予陳逸文,陳逸文交付 彩虹菸4支予戴旻諆,戴旻諆從中抽取1支後,再交付羅國富 3支彩虹菸。嗣因羅國富於交易前先行通知警方,並配合警 方查緝,而當場為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戴旻諆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 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旻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393頁至第396頁;本 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0頁至第223頁),核與同案被告 陳逸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吳睿哲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國富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 第43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 281頁至第285頁、第285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第301頁、 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32頁至第433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羅國富與被告戴旻諆間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在卷佐 見(偵卷第83頁至第107頁、第169頁至第189頁、第189頁至 第190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抽驗結果,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409頁至第415頁),是上開犯罪事實可以 認定。
二、又查同案被告陳逸文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跟被告從000年0 月間配合交易毒品,我提供毒品,被告找買家,當天是被告 從證人羅國富處收取價金,我再把彩虹菸給被告,被告又交 給證人羅國富等語(見偵卷第325頁至第331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我跟同案被告陳逸文係 從000年0月間開始相互配合,他有毒品,我找買家;而我本 案從交付給證人羅國富的彩虹菸中抽取1支,及跟同案被告 陳逸文對分之交易價金即5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 18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實際分擔販賣毒品之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其自應 就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者,被告長期與同案被告陳逸文相互 配合販售毒品,並從與證人羅國富之交易中獲取500元、1支 彩虹菸之利益,可見被告對販賣彩虹菸與證人羅國富之行為 確實具營利意圖。另稽之扣案咖啡包數量非微,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逸文又屬相互配合販賣毒品之合作關係,當認被告自 白就扣案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亦具藉販賣毒品牟 利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證人羅國富在接獲被告傳送之販賣毒品 訊息後,佯裝欲購買並將交易訊息提供警方,配合警方查緝 ,此有證人羅國富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職務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他卷第29頁至第 3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此次交易當屬機會提供型 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因證人 羅國富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此部分 犯行當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認已既遂,雖有誤會,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 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甚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未論 及此,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0頁),已無礙其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本案彩虹菸 (即附表編號2至5)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逸文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按「同時販入而持有附表二、三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毒 )咖啡包,與愷他命之毒品品項不同,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之行為,與其在A案出售愷 他命予曾煜智之犯行間,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認係犯意不同、行為態樣不同,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為不 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陳逸文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 時、地同時販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然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犯罪事實㈡所 示販賣彩虹菸未遂之行為間,毒品品項不同,亦具是否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區別,況被告著手銷售之毒品僅有彩虹菸,
無毒品咖啡包之部分,故揆諸前揭說明,二者間不具有高、 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應認犯意及行為態樣不同,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而應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程序、審判 程序均坦承(見偵卷第431頁至第433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0頁、第220頁至第222頁),其所犯上開各罪自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刑之加、減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販 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報酬之一己私利,竟販賣 毒品與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惟因買家無購買真意而未 遂,然仍本不宜寬縱;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更增加毒品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助 長毒品蔓延,雖本案尚未造成實害,其所為仍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寡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果菜市場運輸、與叔叔、阿嬤同住、 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近期曾受另案判決有罪(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12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彩虹菸( 即附表編號2至5)分別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 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7),係被告所有,供其聯 繫證人羅國富、同案被告陳逸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同案被告陳逸文就本案交易每人各分得500元,業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 所得之500元,業據扣案(即附表編號8之一半),應予沒收 。又被告亦稱其尚獲得彩虹菸1支作為本案報酬,惟已當場 施用完畢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2頁),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客觀上不能執行沒收,當追徵其價額。而其 價額依本案1,000元交易4支彩虹菸等情節以觀,彩虹菸1支 當係250元(1,000/4=250)。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9、10所載之物品,均非違禁物, 亦非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尚毋庸於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00包 ⒈外表標示「BAPE」藍色迷彩包裝,總毛重552.92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4.6837公克,驗餘數量3.8633公克。 ⒉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2 彩虹菸 1包 1.外表標示「GT R」金色包裝,送驗數量22.2401公克,驗餘數量20.9575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3 彩虹菸 15包 1.外表為白色包裝,總毛重432.36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24.0945公克,驗餘數量22.6844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4 彩虹菸 21包 1.外表標示「1ST」黑色包裝,總毛重550.42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21.2109公克,驗餘數量19.9964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5 彩虹菸 3支 總毛重5.54公克,總淨重3.8377公克,總純質淨重0.0921公克,經指定檢驗1支,送驗數量1.1754公克,驗餘用罄。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15日第0000000000號) 6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陳逸文所有) 7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 8 現金 1000元 9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陳逸文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訴外人吳睿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