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02號
MLDM,112,訴,40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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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1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宏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偉宏於民國110年5至6月間之某日,透過網路應徵廣告以 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聯繫,受甲男聘雇前往苗栗縣○○市○○路0巷00號2樓,見該處 有不詳粉末、果汁粉、封膜機及包裝袋等物,且甲男指示之 工作內容為將不詳粉末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置入包裝袋 ,再使用封膜機封口,已預見該不詳粉末可能內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如混合不詳 粉末及果汁粉並置入包裝袋加以封口,可能幫助他人製造第 三級毒品,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接續犯意,依甲男指示混合一定比例之不 詳粉末及果汁粉,並置入包裝袋分裝封口,而以上開方式幫 助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獲取甲男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該日工資。嗣因范景富(所為共同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於不詳時間 、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鐵」之男子購得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再於110年8月21日15時13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且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毒品咖啡包採得趙 偉宏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趙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16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范景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 刑紋字第1100095451號鑑定書1份、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 100095081號鑑定書1份、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咖啡包翻拍照 片1張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第6 至8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3至24頁、第27至28 頁、第33頁、第38至39頁),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



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 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 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 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 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網路廣告看到家庭包裝應徵工作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男子聯繫,對方叫我前往苗栗縣 ○○市○○路0巷00號2樓,我進入後就看到毒品、封模機及包裝 袋等物放置在房間內,對方教我如何調配,使用毒品原料約 0.35或0.45公克及加入果汁粉裝滿調配成1包,比例為1比20 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第4頁),並於 偵查時供稱:我用的包裝袋有黑色與白色的,還有藍色的百 事可樂,好像還有橘色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 235號卷第24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進去成 功路6巷16號2樓的套房內,看到桌子、床、櫃子、封膜機, 在廁所有看到不詳粉末及包裝袋,粉末是黃色,只有1小包 ,約50公克左右,另外1袋是果汁粉,除了這2袋以外,沒有 其他粉末,甲男要我秤零點零幾公克的黃色粉末,混合一部 份果汁粉,混合後放在封膜機上就會自動裝袋,就是警詢說 的使用毒品原料約0.35或0.45公克,加果汁粉裝滿調配成1 包,比例約1比20左右,當天包了400、500包,我看到的黃 色粉末內,沒有混雜其他不同顏色及顆粒的粉末,都是黃色 、顆粒大小一樣的粉末,我除了混合黃色粉末跟果汁粉外, 沒有混合其他粉末,果汁粉是甲男說的,我也沒服用黃色粉 末跟甲男說的果汁粉,我看到的包裝袋有黑色、白色、藍色 百事可樂及橘色的,我只有用到藍色的百事可樂包裝,甲男 要我先用百事可樂包裝,我當天都是做藍色百事可樂包裝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可知被告受甲男聘雇前往苗 栗縣○○市○○路0巷00號2樓,見該處有不詳粉末、甲男所稱之 果汁粉、封膜機及包裝袋等物,且甲男指示之工作內容為將 不詳粉末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置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包裝袋(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由本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再使用封膜機封口,復參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包裝時聞起來甜甜的,以為是糖果,後 來對方要我秤重加另一種黃色粉末,我才覺得怪怪的等語( 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47頁),則被告主 觀上雖已預見其混合之不詳粉末可能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然對於甲男所稱之果汁粉,僅表示聞起來有果汁之



甜味,且未服用該不詳粉末及果汁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該不詳粉末及果汁粉之組成物內容為何,是本案 至多僅能認定甲男提供之不詳粉末,已由他人事先混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不同第三級毒品成分,被告再將該不詳粉末 與主觀上所認知之果汁粉混合,而為滲雜毒品以外之物質及 分裝、封口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混合、分裝不同種類毒 品而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抑或變更毒品型態而改變毒品使用 方法等製造毒品行為,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為他人犯罪之意,而從事「製造第三 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將甲男提供之不詳粉末 及所稱之果汁粉,滲雜置入包裝袋分裝、封口,而有幫助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嫌,然本案未能認定被告知悉甲男提供之不詳粉末及所稱 之果汁粉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而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主觀犯意,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亦已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獨立罪名(屬分則加重性質),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數次分裝、封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幫助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4項及第9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惟本案僅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部分毒品咖啡包採得被告指紋,被告亦供稱僅有使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藍色(百事可樂)包裝袋,依卷內證據無從證 明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亦為被告所分裝、封口 ,自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咖啡



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倘若有幫助製造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其所為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亦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爰就被告所涉幫助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 品咖啡包犯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有苗栗地檢署113年6月12日苗檢熙陽111偵4235字第1130014 7130號函及大同分局113年6月16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3、159頁),是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至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為非法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 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幫助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 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 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幫助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 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3500元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6包 內含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633.49公克,驗前總淨重共約548.37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純度未達1%)成分。 2 迷彩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0包 內含橘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42.1公克,驗前總淨重共約109.1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純度未達1%)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純度未達1%)成分。 3 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3包 內含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05.4公克,驗前總淨重共約163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純度未達1%)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純度未達1%)成分。 4 米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3包 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63.7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約142.38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純度未達1%)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即2-胺基-5-硝基二苯酮」(微量,純度未達1%)成分。 5 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 內含橘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5.7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約13.85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純度未達1%)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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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