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苗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
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哲侖(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強押我回去,也沒有告知我就強制 採尿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9、80頁)。
三、經查:
㈠警方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往苗栗縣○○鎮○○○段00號執行職務 時,發現遭通緝之王靜慧及查獲毒品,嗣警方要求被告、王 靜慧配合警方調查而一同離開(被告並未上銬且行動自由未 受拘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訛,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密錄器影像翻拍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0、125頁)。又因上開處所非屬王靜慧、被告等 人之住所,上開毒品為何人所持有,仍有待警方釐清調查, 則警方亦有相當理由懷疑該上開毒品可能為在場之被告所持 有,因而將被告、王靜慧等人一同帶回派出所釐清確認上開 毒品究為何人所有,難認警方執法有何違法之處。嗣警方帶 同被告返回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配合調查時, 發現被告為強制採尿人口,乃出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予被告而對被告強制採尿 ,並由被告於上開許可書上簽名,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8頁),難認警方對被告採尿有何違法之處。故被告所辯遭強 押、員警未告知強制採尿一節,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 刑理由為: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癮,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 力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 期徒刑4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考量被 告前案紀錄等情,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既別無其 他減輕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其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列「某時 」後面,應補充為「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影本1紙在卷足憑。 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 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 -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 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影本1紙在 卷足參。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後,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4830ng/m 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48783ng/ml), 有上開藥物檢測中心0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33頁)。又該 檢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 告因服用食物或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 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近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乃 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竊盜)、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6月(竊 盜)、5月(竊盜)、3月(竊盜)、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服刑後,於107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癮,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毒偵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李哲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經入監服刑,於107年6月7日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 ,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9時 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3日1 9時15分許,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 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哲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最近伊沒有施用 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 :112D078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