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22號
MLDM,112,易,92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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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金森(下稱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前某時,至苗栗縣○ ○鎮○○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持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陳延泰 (下稱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右後方車門,致令該車門烤漆受損 而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察覺車輛 受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具狀撤回 其告訴(書狀於113年7月3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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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