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81號
MLDM,112,易,68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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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洪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何宗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麒維


上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485號、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辣椒水壹個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其與己○○庚○○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獲悉己○○黃聖喬間有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㈠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在苗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見乙車在台六線麻園坑路口停等紅燈時,旋



即駕駛甲車跨越雙黃線併排在乙車旁邊將乙車截停,並要求 己○○下車,己○○不從並駕車駛離,戊○○便自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朝乙車丟擲球棒而未擲中;㈡戊○○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 意,復與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丁○○,於112年1月16日 晚上10時55分許,先行準備內容為「賴X霖拼錢165萬,父親 賴X聰(湖口長春)包庇兒子,一手兩攤有能力生沒本事教 育,母親京元電子yaris5602(11410/123089)縱容不肖子 縱虎歸山,老鼠一家現居文聖里文*路435巷4弄9號,拐騙行 為天地不容」及己○○照片(經馬賽克)之傳單(下稱本案傳 單)、麵包蟲,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己○○住處, 要求己○○之父母處理己○○黃聖喬間之金錢糾紛未果,旋即 將本案傳單張貼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並丟擲麵包蟲;㈢戊○○與丁○○復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 000號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前,見己○○駕駛乙車行駛 在路上,戊○○隨即駕駛甲車搭載丁○○追逐乙車,乙車及甲車 先後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門口停車後,派出 所員警旋即出面介入,戊○○、丁○○及己○○均下車,丁○○作勢 靠近己○○,經員警上前在戊○○、丁○○及己○○中間阻擋,戊○○ 持辣椒水朝己○○之臉部噴灑,員警隨即上前阻止,隨後戊○○ 主動交出辣椒水為警扣案;㈣戊○○、丁○○再承前揭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許,戊○○駕駛甲車搭載丁○○至 己○○上開住處,向己○○之父親庚○○恫稱「我知道你在湖口長 春上班,老婆在京元電子上班,我可以讓你們上班不成」等 語,丁○○則在一旁附和搭腔,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恐嚇 方式,要求己○○庚○○交付金錢,致己○○庚○○心生畏懼, 惟因己○○庚○○並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丙○○前因對代號BH000-A112013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乙○)之女兒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此部分經本院以112年 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前案),而 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連同前案另一被告蕭聖 儒給付乙○5萬元部分)給乙○,卻不滿給付和解金後,仍遭檢 警依法偵查,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帳號yaoh0506發布內容為「我耖你媽頭份檳榔 攤的 你要跟我黑白都吃 你見不到明天的太陽 出來講清楚 可憐兮兮的 幹你娘 弄不好就輸贏」之限時動態(下稱本案 IG限時動態文字),對外放話,而後再與甲○○、戊○○、丁○○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竣」之人(阿竣部分另經檢警 調查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路上之阿蓁檳榔攤中華店(即乙○工作地點)找尋乙○ 欲索要金錢,因乙○已下班,遂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阿 蓁檳榔攤民族店(下稱阿蓁檳榔攤),並要求阿蓁檳榔攤老 闆通知乙○返回檳榔攤;嗣乙○接獲阿蓁檳榔老闆通知後旋 即報警,並先行到場與丙○○、甲○○、戊○○、丁○○及「阿竣」 周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 )之員警隨後亦據報到場,在尚未掌握案件全貌之際,誤認 本案純屬民事糾紛,並為免情事失控,便要求在場之人與乙 ○一同轉往頭份派出所磋商。到達頭份派出所時已近深夜, 丙○○、甲○○、戊○○、丁○○及「阿竣」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丙○○、甲○○及戊○○,在頭份派出所內與乙○對談 ,要求給付20萬元,丁○○及「阿竣」則在頭份派出所外之車 上待命。在頭份派出所內對談過程中,甲○○對乙○恫稱:「 人家給妳多少錢,妳現在如如實實的領出來」、「妳女兒是 甘願的還是不甘願的,妳賺人家20萬這樣合理嗎」、「我就 說了這20萬我今天無論如何都要把它收回來」、「不要以為 妳1個女生我們3個男生欺負妳,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 們現在就欺負回來」、「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我只 在乎我們這邊拿20萬給你,妳還大義滅親去告人家」、「我 跟妳講這個氣我們要是吞的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的地方找 妳」、「妳女兒去給人家吹喇叭妳把錢拿去定存」、「我現 在就要」、「妳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那我 們去他家慢慢等啊」、「關我們兩個什麼事,我們兩個是事 主嗎,關我們兩個什麼事」等語,戊○○旋即於112年4月1日 凌晨0時4分許,在乙○面前撥打電話予他人,並向對方稱: 「你現在過去,現在過去,好。」等語,以此方式暗示已通 知在外等候之丁○○及「阿竣」,若乙○不同意給付20萬元, 將前去騷擾乙○之老闆或家人,以此等加害工作自由之方式 ,要求乙○交付金錢,使乙○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下同意給 付,甲○○旋即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在乙○面前撥打電話, 並向對方稱:「有沒有聽到?不用過去,不用過去啦。」, 乙○隨後婉拒警方以警車載送返家之提議,搭乘其等之車輛 返回住處(警方仍駕駛警車跟隨在後),交還丙○○所簽立之 和解書,並於同日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 萬元予戊○○,丁○○則在旁陪同戊○○,以此等方式對乙○恐嚇 取財得手。嗣後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且核無得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戊○○、丁○○、丙○○、甲○○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115、18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1485卷第49至56、195至199頁、本院卷一第17 3至175頁、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庚○○於警詢中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1485卷第57至72、79至85、195至199頁), 並有112年1月20日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甲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傳單翻拍照片1張、112年1月16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扣案辣椒水照片暨112年1月 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112年1月20日車牌辨識系 統資料截圖共4張、苗栗縣○○○○○○○○○○○○○○○○0○○000○0○00○○ ○0○○○○○0○○○○路000巷0弄0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1485卷 第45至46、87至89、91至97、103至137頁)。足證被告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二第5 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己○○庚○○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485卷



第49至56、61至72、79至85、189至197頁),並有甲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傳單翻拍照片1張、112年1月16日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偵1485卷第103至125 、137頁)。足證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間,與 被告戊○○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地點等情,惟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部分, 我沒有對己○○噴辣椒水,我是去攔住戊○○,但是沒有攔到;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部分,我想否認,因為事情不是我做 ,我只是在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 第58至59頁)。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與被告戊○○一同前 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 時證述(見偵1485卷第61至62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 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485卷第127 至1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間,與被告戊○○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張貼本案傳單及丟 擲麵包蟲時,即已知悉被告戊○○當時是要替黃聖喬出面找告 訴人己○○商討債務,此據被告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 76至17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戊○○駕駛甲車追逐我大約有10幾分 鐘之久等語(見偵1485卷第193頁),是以被告戊○○於街頭飛 車追逐告訴人己○○,其目的即為攔停告訴人己○○,被告丁○○ 應可知悉被告戊○○與告訴人己○○當時是處於立場對立之狀態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文山派出所前監視器影像光碟(檔 案名稱:噴辣椒水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 一 畫面時間 17:35:05至 17:35:17 ㈠一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一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先後依序行駛至文山派出所大門前停止。 ㈡二員警從派出所大門走出來,一員警著螢光黃外套、帶黑色口罩,一員警著深色外套、戴淺色口罩。 二 畫面時間 17:35:18至17:35:29 ㈠告訴人己○○自黑車駕駛座下車後走向後方白車車頭處。 ㈡被告戊○○(著白色上衣、未戴口罩)自白車駕駛座下車走接近告訴人己○○,帶黑色口罩員警上前走至被告戊○○與告訴人己○○中間阻擋。 ㈢被告丁○○(著黑色上衣、戴黑色口罩),自白車副駕駛座下車,快速走向告訴人己○○處,戴淺色口罩員警上前以手阻擋被告丁○○前進。二員警站在被告戊○○、丁○○及告訴人己○○間阻擋、調停。 三 畫面時間 17:35:30至17:35:43 ㈠被告戊○○突然右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己○○臉部噴灑,戴淺色口罩員警見狀即從被告戊○○身後雙手環抱抓住被告戊○○,將被告戊○○往派出所大門方向拉,再由戴黑色口罩員警以右手環住被告戊○○頸部,左手抓被告戊○○左手,將被告戊○○帶入派出所內;戴淺色口罩員警以左手拉一下被告丁○○右手後,隨即走至派出所大門前。 ㈡告訴人己○○遭被告戊○○噴灑辣椒水後,即以手摀住臉部轉向畫面右側走,消失在畫面上;被告丁○○朝畫面右側往告訴人己○○處走去,身體大部分消失在畫面上,然後可見到畫面右側有一隻手揮打動作,且有淺色物品揮動。 四 畫面時間 17:35:44至17:35:57 ㈠告訴人己○○自畫面右側快速走到二車中間處(即黑車車尾、白車車頭中間),被告丁○○自畫面右側往告訴人己○○處走,中間一度蹲下撿拾物品後繼續接近告訴人己○○。 ㈡告訴人己○○與被告丁○○互有拉扯,戴淺色口罩員警上前阻止2人,將2人拉開後帶同、指示告訴人己○○至派出所大門前,被告丁○○仍在派出所外、2車附近。 五 畫面時間 17:35:58至17:36:32 ㈠被告丁○○走到黑車駕駛座處、打開駕駛座門;告訴人己○○從派出所大門前走至黑車副駕駛座處,伸手打開副駕駛座門又馬上關上,隨後走回派出所大門前。 ㈡被告丁○○關上黑車駕駛座門,走向白車駕駛座門,打開車門放置物品,再關上白車駕駛座門,走到派出所大門前。之後告訴人己○○、戴淺色口罩員警、被告丁○○依序進入派出所內。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 。可見被告丁○○於被告戊○○下車後,與被告戊○○先後逐步走 近告訴人己○○,且於被告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己○○臉部噴 灑時,被告丁○○不僅毫不驚訝,更未有阻止被告戊○○之行為 ,反而趁現場混亂之際,逐漸走近告訴人己○○身旁並與之發 生拉扯,可徵被告戊○○上開持辣椒水噴灑之恐嚇行為,並未 超出被告丁○○之預期,而合乎其當時之想法,是被告丁○○縱 未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己○○噴灑,其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利用被告戊○○前揭噴灑辣椒水行為,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而 參與犯罪,而與被告戊○○間具恐嚇告訴人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定。被告丁○○空言辯稱未參與被告戊○○對於告訴人 己○○之犯行等語,並不可採。
 ⑵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與被告戊○○一同前 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訊時證述( 見偵1485卷第191至193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485卷第87至89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犯行前,即已知悉被告戊○○當時是要替黃聖喬出面找告訴人 己○○商討債務,且被告戊○○與告訴人己○○當時是處於立場對 立之狀態,已如前述,卻仍於被告戊○○向告訴人庚○○恫稱「 我知道你在湖口長春上班,老婆在京元電子上班,我可以讓 你們上班不成」等恐嚇言語時,未加以阻止或立即離開,反 而在一旁附和幫腔「他今天要過年ㄝ,我們不用過年嗎」、 「那也是一樣,阿婆拉吼」、「你這句話什麼意思,怎麼阿 ,你講這句話甚麼意思」,且於告訴人庚○○稱「你講這句話 你也恐嚇我啊」,被告丁○○亦回稱「我恐嚇你什麼了,我哪 一句話恐嚇你了」等語,有卷附「文發路435巷4弄9號」譯 文存卷可佐(見偵1485卷第91至92頁),衡諸一般常情,被 告丁○○在旁附和幫腔行為,亦足以加強並深化被告戊○○上開 恐嚇言行令人畏懼之程度,應認被告丁○○、戊○○已有分擔恐 嚇犯罪行為甚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先後至阿 蓁檳榔攤、頭份派出所;並由被告丁○○、「阿峻」在頭份派 出所外的車上等待,由被告戊○○、丙○○、甲○○與乙○一同進 入頭份派出所磋商,而於磋商過程中,被告甲○○有向乙○表 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言詞;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 時,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被告戊○○收受,被告 丁○○則在旁陪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 告戊○○辯稱:還款都是出於乙○自願的,還款當天乙○有和我 保持聯繫,如果乙○不願意還款,應該是直接向警方尋求協 助才對,不需要和我保持聯絡,且事發當天有警方在場,故



本案不構成恐嚇等語;被告丁○○辯稱:我當天人在頭份派出 所外之車上等待,是戊○○、丙○○、甲○○跟乙○進去頭份派出 所談,我不清楚他們談論的內容,本案和我無關等語;被告 丙○○辯稱:我是因為前案的關係,被迫跟乙○和解並賠償, 我只是想要把和解金拿回來,才會找乙○去頭份派出所談, 至於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也只是我發洩情緒用,我沒有恐嚇 取財的意思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跟不法 所有意圖,因為丙○○跟我說遭到乙○跟其他人脅迫簽和解書 並交出和解金,我只是幫忙協調要回和解書跟和解金,待丙 ○○前案調查結果再來賠償,所以才會約乙○在頭份派出所內 談,我從頭到尾都是好言相勸,沒有脅迫等語;被告甲○○之 辯護人則辯護稱:丙○○前案的和解書並不是在丙○○完全自願 情形下簽署的,在丙○○的認知上,前案和解金效力是有問題 的,所以才會找戊○○、丁○○、甲○○去找乙○談能不能返還和 解金,所以被告4人在主觀上沒有恐嚇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且當時被告4人是去乙○上班地點找乙○,因乙○未上班 才會去頭份派出所,過程中乙○都是自願去頭份派出所,又 於頭份派出所談判時,甲○○也沒有說出任何具體如果不給錢 就要去乙○家中或店裡為惡害之告知,若甲○○真有惡害告知 ,在場員警亦會出面制止,顯見被告4人客觀上沒有恐嚇取 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先後至阿蓁檳榔攤、頭 份派出所;並由被告丁○○、「阿峻」在頭份派出所外的車上 等待,由被告戊○○、丙○○、甲○○與乙○一同進入頭份派出所 磋商,而於磋商過程中,被告甲○○有向乙○表示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言詞;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時,在頭份派 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被告戊○○收受,被告丁○○則在旁陪 同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173至179、241至245頁、偵3903卷一第85至 96、150至152、163至171頁、偵3903卷二第6至第9、94至97 、188至189頁、本院卷一第332至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903卷 二第229至231頁、本院卷二第19至43頁),並有和解書翻拍 照片1份、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頭份派出所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59、61至69、73、99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4人確有向乙○恐嚇取財之客觀行為: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恐嚇」 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 ,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 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 認屬恐嚇。又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與否,應就行為人前後行 止整體觀之,而非單獨以其中單一或片段之言詞、動作認定 之。
 ⒉被告丙○○因不滿前案給付乙○和解金後,仍遭檢警調查,先於 IG上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暗喻乙○「黑白都吃」、「 將見不到明天太陽」,復與被告甲○○、戊○○、丁○○及「阿竣 」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並由被告戊○○、丙○○、甲○○於頭 份派出所向乙○表示若其不同意支付金錢,將前去騷擾乙○之 老闆或家人,乙○因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戊○○收受,被告丁○ ○則在旁陪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當 時是老闆說有人找我,要我過去民族路的阿蓁檳榔攤,我去 之前就先報警,員警到場,我就進入檳榔攤,對方對我說我 已經收和解金,為何要提告,我說我沒有告,這是公訴罪, 員警就說回派出所講,之後我們就在派出所談判。在派出所 大廳時,對方說他不管,今天要將錢拿給他,不拿他現在就 打給我老闆,要我老闆替我還這筆錢,我要求他們不要騷擾 我老闆,他要我拿出這筆錢,不給,每天要在我家樓下等我 ;過程中,其中一人有打電話給人,叫其他人過去找我老闆 ,要我老闆替我還這筆錢,之後我答應要還錢,約好隔天下 午還,他再打電話叫人不要過去;我才於112年4月1日晚上6 、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給對方10萬元;我女兒在丙○ ○IG上看到丙○○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之後就發生本案 衝突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229至23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案發當晚我接到我老闆電話說有人要找我,我聽到電 話那一頭是有爭吵的聲音,過去時,現場很多人,我只認識 丙○○,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就是很大聲,叫我還錢給丙 ○○;因為我怕他們會打擾我老闆跟我老闆娘,加上丙○○有在 IG上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我擔心他們過來會發什麼事 情,所以我過去店裡前就有先報警;後來我跟對方有一起去 頭份派出所談判,對方要我把這筆錢退還,如果我不退的話 ,他就要去找我老闆要,我擔心對方一直去我工作的地方鬧 ,會害我沒有工作;因為他們一直不願意離開,一直要我把



錢拿出來,我想說我就答應退還,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至4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頭份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Camera8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1頁)。細繹 上開勘驗筆錄,被告甲○○向乙○所稱「人家給妳多少錢,妳 現在如如實實的領出來」、「妳女兒是甘願的還是不甘願的 ,妳賺人家20萬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這20萬我今天無 論如何都要把它收回來」、「不要以為妳1個女生我們3個男 生欺負妳,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要是 吞的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的地方找你」、「妳女兒去給人 家吹喇叭妳把錢拿去定存」、「妳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 鴨回去」、「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等語,顯示被告4人 確有以至乙○工作地方騷擾作為威脅手段,要求乙○支付金錢 ,且言語中舉凡「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 回來」、「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要是吞的下,我們不會去妳 工作的地方找妳」、「妳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 、「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等字句,均帶有乙○倘不出面 處理、支付被告4人要求之金錢,便將加諸危害於其工作自 由之意。又從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乙○與被告甲○○、丙○○ 、戊○○於頭份派出所磋商時,被告甲○○曾稱「打給她老闆, 叫他過來,老闆幫妳湊」,乙○回稱「這關我老闆什麼事啊 」,被告戊○○即當場撥打電話,並稱「喂?他…我、他…我他 老闆電話出來…你現在過去現在過去。」,經員警介入後, 被告甲○○即當場撥打電話,並稱「好啦先這樣,你們不要過 去,不要麻煩警察,這沒什麼事啦…,有沒有聽到?不用過 去啦!不用過去啦!」。就此部分,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是跟丁○○講話,叫他過去檳榔攤找 檳榔攤老闆,叫他載老闆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3903 卷二第95頁、本院卷一第181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稱:當時是戊○○打電話給我叫我「現在過去」,是要我 過去載老闆過來處理,因為進去之前,他們有跟我說老闆可 能等一下要過來,然後他們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才去載老闆 過來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益見被告戊○○、丙○ ○、甲○○於頭份派出所磋商時,曾向乙○暗示已通知在外等候 之人,若乙○不出面處理、支付被告4人要求之金錢,便將前 去騷擾乙○之老闆或家人之意涵。  
 ⒋又參以卷附阿蓁檳榔攤及頭份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61至67頁),足見被告4人及「阿峻」確有共同至



阿蓁檳榔攤尋找乙○、被告丙○○、戊○○、甲○○有共同至頭份 派出所內與乙○進行磋商,衡以乙○與被告4人及「阿峻」相 較,係立於人數懸殊狀態,顯然居於弱勢地位,則在被告4 人挾人數優勢及言語、行為恫嚇之情形下,足以對乙○產生 恫嚇威脅之效果,益徵乙○所證:因擔心對方會一直去我工 作地方鬧,會害我沒有工作,且他們一直不願意離開,一直 要我把錢拿出來,我想說我就答應退還,趕快把這件事情結 束,才交付金錢等節,核與常情無違。是以,雖被告4人於 用語或行為舉止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要如何加害於乙○之工 作自由之法益,惟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被告4人前開用 語、行為舉止,顯有暗示被告4人知悉乙○工作地點,乙○若 不答應支付金錢,將前去乙○工作地點騷擾老闆或家人之意 涵,顯然均旨在恫嚇威脅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為 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已使乙○感到工作自 由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自屬明確。被告4人及被告甲○○之 辯護人辯稱未恐嚇乙○交付現金等語,顯非可採。 ⒌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戊○○、丙○○、甲○○與乙○在 頭份派出所談判時,旁邊有員警在場,若被告戊○○、丙○○、 甲○○確有對乙○為恐嚇行為,員警應會制止,然因其等沒有 恐嚇取財行為,所以員警當時也沒有制止行為等語。惟被告 4人前開用語、行為舉止確有致乙○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從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於被告戊○○撥打電 話通知在外等候之人前往阿蓁檳榔攤時,曾表示「好了,請 他們先去那個…」、「我們也只是…我們也只是去看一下而已 ,我們又沒有說要做什麼,對不對?對啊…,反正你要叫多 少人,我們就整個分局…我們怎麼知道你們是怎麼樣?我們 也要去看一下啊」、「我保護你啊,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情 。你們要談,我也讓你們在這邊談,你剛剛在這邊跟她大小 聲,我也沒在這邊介入」、「你講話稍微有點不太禮貌、不 太禮貌的時候,我稍微介入一下。你剛剛就跟她講說『喔, 不甘你們的事情』,那你們又在講叫她老闆要還錢,現在又 說要叫人要去她老闆那邊,那我現在叫人去那邊看著,可以 嗎?好不好?你說你要叫多少人」、「告訴我,多叫一點, 大家一起在那邊烤肉」、「你說簡單處理,那你剛剛還說要 去找老闆?這老闆沒欠你錢不是嗎」,員警並非如辯護人所 稱未有制止之舉止,況且依當時情況,連在旁聽聞之員警亦 因擔心可能發生衝突,而有出面介入之情事,足認客觀上一 般人於案發情境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被告甲○○之辯護人 上開辯護之旨,並非可採。
 ㈢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犯意: 




  被告戊○○、丁○○、丙○○、甲○○於行為時分別係年滿23、24、 25、24歲之成年人,依其等自述五專肄業、高中畢業、高職 畢業、高中肄業之個人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被 告4人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被告4人就前 開用語、行為舉止之意義,及其等所為將造成乙○心生畏懼 一事,應不得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4人主觀 上確有恐嚇取財犯意。更遑論被告丙○○、甲○○、戊○○、丁○○ 及「阿竣」至中華路上之阿蓁檳榔攤找尋乙○未果時,未私 下先行聯絡乙○或擇日再訪,即直接至民族路上阿蓁檳榔攤 要求乙○之老闆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戊○○、丙○○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382頁),參以被告丁○○於偵 訊時陳稱:戊○○和我說「你現在過去、現在過去、好」,可 能是演戲吧,可能做樣子嚇被害人,他想要讓被害人覺得戊 ○○找人去找他老闆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188頁、本院卷一 第353至354頁)、被告甲○○於偵訊時陳述:想讓乙○感受丙○ ○當時被為難的處境等語(見偵3903卷一第91頁),足徵被 告4人明知前開用語、行為舉止將使乙○擔憂工作自由可能遭 受不利而感到恐懼,仍執意為之,其等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未有 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顯非可採。
 ㈣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辯稱:前案和解書不是丙○○自願簽立,效力應該有問題,被告4人只是要求乙○返還和解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惟就前案和解書簽立過程,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跟乙○的女兒發生性行為,乙○的男友有聯繫我跟我見面,乙○的男友有提供兩個方式給我,一個是私了一個是走法院,然後有講發生的過程,也有叫我們簽本票,後面我們當然想說好,因為我們也承認做錯事,然後和解,後面談金額,他一開始談是40萬元,後來才談到20萬元,他自己手寫1份和解書,叫我們簽,還有叫我簽本票;乙○男友當時沒有講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讓我感到害怕,也沒有說我不簽和解書的話要對我怎樣,我知道有發生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本來就可以向我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375至376頁),可見被告丙○○明知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應對案件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與乙○簽立前案和解書時,並無涉及任何強暴、脅迫所致,其本應受前案和解書所載內容拘束,而無要求乙○返還和解金之權利,然被告丙○○卻仍於前案和解書成立後,夥同其餘被告向乙○索討返還和解金20萬元,被告4人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證稱:前案和解金是20萬元,我的部分是15萬元,蕭聖儒是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是被告丙○○就前案部分僅有給付乙○15萬元,卻向乙○索討返還超過其給付金額之20萬元,尚難認被告丙○○有向乙○索討返還20萬元之合理根據,益證被告4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⒉又從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丙○○、戊○○、甲○○於頭份 派出所與乙○磋商時,被告戊○○曾向現場員警詢問「就是、 就是這個和解金,在法律還沒有判定的時候,先給這筆錢, 那是不是這筆錢就是白白給人家凹走了嗎?」、員警回稱「 我只能跟你講,你們剛剛…就我們大概了解,初步了解聽到 的順序是,發生這個事情,然後小妹妹去看醫生,然後看醫 生之後,醫生那邊有一份公文通報,所以政府才會知道這件 事,對吧?對吧?然後後來之後,家長才去跟你們做聯繫, 才去做了一部給錢然後和解的動作。」、「據我們所知,這 是不是你們、你也可以選擇不給錢,就離開現場,」、「所 以就很簡單啊,現在就是意思是說,公訴罪,調解沒有…, 調解跟她女兒沒有做提告,沒有去做筆錄。」、「沒有…這 個東西是因為社工通報的,社工通報的時候就到縣政府去, 縣政府那邊提出告訴」等語。綜合上情,縱認被告丙○○係因 誤認前案與乙○和解後,其不應再受刑事處罰,卻仍遭檢警 依法偵辦,而向乙○索討和解金,然於頭份派出所時,員警 已將前案屬公訴罪,不因被害人或其家屬不予追究,即解免 被告丙○○罪責,是被告丙○○至遲於員警解釋說明後,應可知



悉其應無要求乙○返還和解金之權利,卻仍夥同其餘被告向 乙○索討返還20萬元,適足彰顯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被告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未有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實非可取。
 ㈤被告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苟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縱僅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行,仍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05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 實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共同正犯之共同實 行犯罪,不以參與全部或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亦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縱 僅分擔實行部分或階段行為,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 屬共同正犯。
 ⒉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從事應收 帳款的工作,白話文就是在外收帳,就是別人委託我們就會 去收,之後拆帳;當初是丙○○全程委託我,包括去找乙○談 提告的事情,有講好五五分帳,但是因為錢還沒有收齊,所 以還沒有分帳;丙○○當初知道我們在做這個,所以他也知道 要五五分帳;當時我有跟丁○○、甲○○說丙○○委託我要去找乙 ○返還和解書及和解金,因為對方有說他們是頭份議員那邊 的人,我想說怕會有問題,請他們2人陪我一起去;乙○後來 在頭份派出所外面交10萬元給我,這件事情我有跟丙○○說, 他也知道10萬元在我這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21、25、29頁 、本院卷一第333至334、342至343、347頁),輔以被告丙○ ○夥同被告戊○○、甲○○至阿蓁檳榔攤中華店,因未覓得乙○, 再夥同被告戊○○、丁○○、甲○○、「阿峻」至阿蓁檳榔攤等情 ,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 3頁),足見被告丙○○為遂行向乙○索討財物之目的,方委託 被告戊○○,再由被告戊○○邀集丁○○、甲○○參與本案對乙○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4人明知人多勢眾即是另一種形式之脅迫 ,已足使一般人心理產生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想,而乙○ 在阿蓁檳榔攤面對被告4人時,並無外援,只能順從前往頭 份派出所,協商莫須有之返還和解金債務,而無說不之權利 ,被告4人應知以其人眾之勢足以抑制乙○之自由意志。參以



被告甲○○於頭份派出所對乙○為上開恐嚇言語時,被告丙○○ 、戊○○均在場見聞,其等非但未阻止或立刻安靜離去,被告 戊○○甚至在旁不斷附和幫腔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而被告丁○○雖未共同前往頭份派出所,然其於事前,即依 囑在頭份派出所外之車上待命,等待被告甲○○戊○○或丙○○ 電話通知,再伺機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老闆,業據被告丁○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4人分工雖 有所不同,惟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目的之達成,是其等實均 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4人自應就所參與之 本案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被告4人就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 被告丁○○辯稱:我當天在頭份派出所外之車上等待,我不清 楚他們談論的內容,本案和我無關等語,自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戊○○、丁○○有於112年4月1日晚上 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向乙○收取1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0頁)。惟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頭 份派出所時談判要結束時,乙○有同意要返還10萬元,所以 相約隔天去拿這個錢;我去頭份派出所前跟乙○拿10萬元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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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