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峯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苗栗縣○○市○○里○○000號 長春石化工業第二廠區(下稱長春廠區)內,持現場得為兇 器使用具殺傷力之剪線鉗,竊取長春石化工業所有、由黃宇 君所管領之電纜線,共計29次,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載運其所竊得並處理後之電纜線,至邱董秋蘭所經 營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順基舊貨行變賣,得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9,362元,所竊得之電纜線共計8 15公斤(以陳文峯變賣後之價金,除以每公斤銅價220元之 單價,小數點以下捨去);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凌晨2時44分許, 在長春廠區內持現場得為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之剪線鉗,剪斷 長春石化工業所有、由黃宇君所管領電纜線約83公尺著手行 竊時,因遭人發現而將贓物遺留現場並逃離而未遂。二、案經黃宇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陳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61至75頁,第281至283頁;本院聲羈卷第2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君、證人邱董秋蘭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77至8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 縣政府函文、順基舊貨回收表、順基交易單據、監視器翻拍 照片、長春石化工業E-mail、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37至26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於本 院中否認持現場電纜剪加重竊盜29次,辯稱:我是從要丟棄 的太空包裡面拿的,我是拿人家之前廢棄時就已經剪好的電 纜線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我有行竊,攜出之物確為電纜線,都係剪斷電線後用麻布袋 所裝;我都係使用剪線鉗,該剪線鉗係自廠區內所得,用完 後都會再放回去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復於偵訊及本院 羈押訊問中稱:就承認的部分都是以現場的電纜剪切割電纜 線等語(偵卷第283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明確在卷,倘 非被告確有如此行為,衡情應無可能接連在警局、檢察署及 本院為上開具體陳述,佐以被告於查獲當日係持現場剪線鉗 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行竊一節,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改稱僅竊取業經裁切已廢棄之電纜線云云,顯與常情不 符,委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均可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9、11、19、20、21、23、25、29所示 時間,接連2或3次進入長春廠區竊取財物之舉動,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皆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之 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共29罪 ),並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確定;復因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前案執行情形,亦當庭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前案與本件所犯均為竊盜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半 ,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因併有累犯加重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 危害及所獲利益等節,兼衡其素行非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部分客 觀事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 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 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加重竊盜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所竊得電纜線載往順基 舊貨行變賣共得17萬9,362元一情,業經證人邱董秋蘭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7頁),並有順基舊貨回收表、順基 交易單據(偵卷第137至157頁)等在卷可考,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主文欄 1 112年7月1日凌晨2時5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2年7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2年7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12年7月6日凌晨3時58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112年7月7日凌晨4時18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12年7月8日凌晨3時32分許 、同日凌晨4時4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7 112年7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112年7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12年7月13日凌晨2時4分許 、同日凌晨3時13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112年7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12年7月15日凌晨0時44分許、同日凌晨1時29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112年7月18日凌晨3時19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32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112年7月21日凌晨4時40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112年7月25日凌晨4時13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112年7月26日凌晨4時27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112年7月27日凌晨5時26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112年7月28日凌晨4時49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112年7月29日凌晨3時51分許、同日凌晨4時12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112年7月30日凌晨4時51分許、同日凌晨4時53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112年8月1日晚上10時36分許、翌日凌晨4時29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112年8月4日凌晨4時56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 、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 、翌日凌晨1時50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112年8月15日凌晨3時53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112年8月17日凌晨2時32分許、同日凌晨3時13分許 、同日凌晨3時29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6 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58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112年8月21日凌晨2時59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112年8月26日凌晨2時59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112年9月9日凌晨3時14分許 、同日凌晨3時16分許 陳文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