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妤函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妤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第 12行所載「1次,及」更正為「1次,嗣約過幾分鐘後,在上 開地點,」、第15行所載「呈現」後補充「可待因、」,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妤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 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於另案通緝遭逮捕時,即供出其涉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365號 通緝在案,直至113年1月15日經警緝獲後撤緝歸案;復經本 院再行審理,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13年4月19日經本 院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106號通緝在案,直至113年4月 30日經警緝獲後撤緝歸案;又經本院再行審理,經傳拘無著 ,顯已逃匿,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 字第183號通緝在案,直至113年6月25日經警緝獲後撤緝歸 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 詢作業表、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 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法依自首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用等語,要屬無據。
⒊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本案依苗栗縣警察局113年5月14日苗警刑字第11300213 77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 苗檢熙樂112毒偵948字第11300124940號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9頁),足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 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 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 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及香菸,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均丟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 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8號
被 告 高妤函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妤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苗原簡字第65號、107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並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宿舍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 放置香菸(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妤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2F100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