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釧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5月9日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玉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或具狀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所謂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起之上訴,因原審辯護人無 獨立上訴權,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 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釧(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 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 ,惟具狀人欄僅有陳家慶律師之用印,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 章,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定期命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